血亲代际关系与姻亲代际关系的历史和现实*
——基于制度的考察
王跃生
家庭主要由血亲和姻亲关系成员所组成,有少数家庭包含拟制血亲。血亲代际关系和姻亲代际关系是最重要的代际关系类型,两者处于多种形式的制度规定之中和引导之下。社会变革、制度变迁会使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发生变化,因而这两种代际关系会有时期之别。那么,中国的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在主要历史时期的表现如何?有哪些特征?在当代社会转型阶段又有何种新变化?问题是什么?对此尚未见到系统性探讨。从制度角度对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的历史状态、演变过程和现实表现加以考察,有助于深化、细化对代际关系功能、特征及变动趋向的认识,提升代际关系研究的理论水平,进而为代际关系问题的解决或缓解提供借鉴。
一、概念、研究主旨与相关研究说明
(一)基本概念
1. 血亲、姻亲
在家庭中,血亲、姻亲是两种亲属类型,它们是婚姻、生育制度的产物。迄今为止,人类文明社会的延续是以男女两性缔结婚姻及由此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基础的,或者说血亲和姻亲由婚姻、生育行为所衍生。
在我国,血亲、姻亲作为亲属类型概念出现在法律等制度中是民国之后的事。这之前中国传统的亲属分类为宗亲(父族)、外亲(母族及姑与女之夫族)和妻亲(妻族)。其中,外亲中既有血亲,也有姻亲。
(1)血亲定义
简而言之,它指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
(2)姻亲定义
它指与血缘关系成员缔结婚姻而进入亲属体系中的成员。1930年《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条对姻亲这样定义: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①可见,血亲、姻亲两者相辅相成,互为依存。
2. 直系血亲、直系姻亲
将亲属关系成员分为直系亲和旁系亲也是近代以来的表达。清末所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第一千三百一十八条有对直系亲的定义:凡己身或妻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者,为直系亲。②1925年的《民国民律草案》亲属编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对此表达予以继承。③可见,父母(岳父母)、己身(妻)、子女构成直系亲所包含的基本成员,进而由此上溯或下延,形成传承链条。这样,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的成员范围就比较清楚了。
(1)直系血亲定义和范围
1930年《民法》亲属编对直系血亲有明确定义。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④与《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对直系亲的定义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包含直系姻亲。
(2)直系姻亲定义
1930年《民法》亲属编对直系姻亲没有直接定义,但该法中有“直系姻亲”这一概念。第九百八十三条对不得结婚亲属范围加以限定,“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被作为第一种被限制结婚者。因为有“直系血亲”的定义,再加上该法第九百七十条关于“姻亲之亲系及亲等”有这样的规定:“血亲之配偶,从其配偶之亲系及亲等”,“配偶之血亲,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⑤我们认为直系姻亲可以这样表达:它指配偶之直系血亲(丈夫的父母为公婆,妻子的父母为岳父母)和直系血亲之配偶(儿子的配偶为儿媳,女儿的配偶为女婿)。
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律较少对血亲、姻亲进行定义,但在婚姻范围和亲属范围的规定中对此有所涉及。如1950年《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⑥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⑦
综上而言,血亲和姻亲是婚姻、生育制度的产物。就当代而言,尽管法律条文中对血亲、姻亲乃至直系血亲、姻亲没有明确定义,但对亲属范围有所界定,将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视为家庭成员。这意味着己身和配偶是直系血亲和姻亲上下扩展的基点,夫妇上溯至各自父母,下延至共同所生子女是直系血亲,配偶的直系血亲则为自己的直系姻亲。
3. 直系血亲、直系姻亲代际关系的构成及特征
(1)基本构成
图1显示的是三代直系成员之间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的构成形态。第一代父母生有两个子女,形成亲子、亲女血亲代际关系;两个子女——一儿一女已婚,其配偶——一个儿媳、一个女婿与上代形成姻亲代际关系。第二代已婚儿子和女儿又生有子女,形成第三代血亲代际关系;第三代血亲结婚,与第一代、第二代血亲形成代际关系,其配偶则相应形成姻亲代际关系。或者可以这样表述,图1中纵向第二代、第三代两组的内侧为血亲关系成员,外侧为姻亲关系成员。若以第二代作为观察本位,则可将“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之意表达出来。
在称谓上,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之间有不同。父母和儿子、女儿之间可泛称亲子代际关系,父母与儿子的配偶之间的关系在汉语语境中有多种表达,多为翁媳关系、婆媳关系;父母与女儿的配偶之间的关系为岳婿关系。
(2)姻亲代际关系转化,生成血亲代际关系
姻亲成员因生育子女向下建立起血亲关系,进而融入男系传承系列或链条之中。这样,育有子女的姻亲成员在男系家庭中具有了姻亲和血亲双重身份(见图2)。
根据图2,在男系传承模式下,第二代为儿子和儿媳,儿子、儿媳分别与上一代形成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姻亲儿媳生育子女后则与下一代形成血亲代际关系。作为儿媳的姻亲成员的这一身份转换在近代之前男系传承社会非常重要,直接影响其在夫家的地位。嫁入夫家的女性只有生有子女,特别是生有儿子才算为夫家尽到了传承家系之责,进而获得血亲子嗣的尊崇和保护。
4. 直系血亲、直系姻亲代际关系及其基本类型
代际关系是有具体内容或功能的,它主要存在于直系亲属之间。从历史和现实结合的角度看,直系代际关系是有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之分的。
关于直系代际关系所包含的功能,我们在以往的研究中将其概括为代际义务、责任、权利、交换和情感五类关系。⑧这也是本文考察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历史和现实演变时的着眼点。现代之前,中国的基本婚姻模式为男娶女嫁,由此代际功能关系又有性别之不同,这样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可分为以下两种(四类):一是直系血亲代际关系,包括亲子代际关系、亲女代际关系;二是直系姻亲代际关系,包括公婆(舅姑)与儿媳代际关系、岳父母与女婿代际关系。
在男系传承和子从父居、妻从夫居形态下,上面四类关系又可合并为父母(公婆)与(儿)子(儿)媳、父母(岳父母)与女儿女婿之间两对关系,即已婚儿子儿媳、已婚女儿女婿各自合成一体与上代父母(公婆、岳父母)发生代际功能关系。男系传承制度下,功能最强的代际关系发生在父母(公婆)与子媳之间,出嫁的女儿与娘家父母之间的关系则是弱关系(既不承担对父母的赡养、照料义务,也无对娘家遗产的继承权利)。非主流的招赘婚则另当别论。
民国中期以来,家庭成员平等、男女平等、子女平等意识增强,并在法律等制度上有初步体现。新中国成立后,这三项平等精神进一步强化并全面贯彻。这在法律和政策上均有表现,由此导致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发生变革。
本文以中国历史和现实中与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演变及对这些关系具有影响的制度为分析对象,这就需要明确制度的范围及类型。笔者认为,对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具有形塑、引导、矫正作用的制度因时期差异而不同,民国之前主要有政策、法律、礼仪、宗规族训、惯习等,新中国成立以来则主要有政策、法律和惯习,宗规族训失去了作用空间,礼仪影响式微。
(二)研究主旨
我们试图从历史与现实结合的角度探讨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维系、演变轨迹及原因,比较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时期特征,分析当代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状态与问题,借此提高代际关系研究和认识的理论水平。
在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中,最值得关注的有两个方面:一是血亲中亲子、亲女代际关系的异同及变化;二是姻亲之间代际关系的变动。为简化起见,本文将所探讨的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代际关系概称为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
(三)当代血亲与姻亲代际关系的研究现状
就目前来看,完全以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为对象的专题研究很少,将历史时期与当代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结合起来,从制度角度进行考察的研究更少。
当代学者开始重视社会变迁和转型中作为儿媳的姻亲成员和作为女儿的血亲成员在代际功能关系中的作用及其变化的考察。⑨一些考察发现,已婚女儿对父母的照料作用增大⑩,而与姻亲公婆的关系则有弱化表现11。这些研究提示我们,分性别考察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已成为当代代际关系研究的一个重要视角,具有深化代际关系研究的价值。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经验分析多局限于个别村庄或小范围调查,虽具有说明特定地区民众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的价值,但很难提升到理论认识水平。有的研究虽基于大型调查数据,却仅对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某一方面——赡养、照料进行考察,其他方面则较少涉及,据此难以把握当代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总体变化。
正如前述,现有研究多缺少制度分析意识,对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在不同时期所受制度约束、引导和矫正作用较少探究,对民众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的行为和变动未能给出具有逻辑性和系统性的解释。
本文从历史和现实结合的角度对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进行考察,尝试探讨法律、政策等公共制度和惯习、宗规族训等民间制度对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维系、引导和矫正作用,揭示主要历史时期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特征,研究当代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变动及制度作用因素,分析当代血亲、姻亲代际关系中的问题,探寻通过完善制度建立良性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途径。
二、近代之前直系血亲与姻亲代际关系的表现及特征
就近代之前而言,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总体上处于男系传承的社会、宗族和家庭环境之中,这就决定了亲代和已婚儿子、儿媳形成的代际功能关系处于主导地位,而亲代和已婚女儿及女婿所形成的代际关系处于次要地位。在此我们分别进行考察,这也是认识血亲、姻亲代际关系演变逻辑所必不可少的。
(一)子妇一体下的血亲、姻亲代际关系
子妇是儿子、儿媳的简称。血亲、姻亲代际关系中的子妇一体亦可称为子媳一体,其含义为:男系传承之下,当父母(公婆)存世时血亲之子和姻亲之媳形成合力,以完成“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12的使命,并于单一家系中履行对父母(公婆)的赡养、照料义务,进而与其发生相应交换和情感互动关系,其中儿子具有对父母等上辈遗产的继承权利。
1. 子妇一体代际关系的形成条件和表现
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须以夫妇一体为条件,即男女缔结婚姻而成夫妇,进而通过多种制度保持夫妇一体状态,这样才能发挥子妇一体的代际功能关系。嫁入夫家之妇通过以下制度性规则被强化了与夫的一体性。
(1)妇以夫家为家
先秦文献中把女性结婚称为“之子于归”。《春秋谷梁传·隐公二年》曰:“妇人谓嫁曰归”。
还有文献对男女嫁娶含义进行这样的解释:“嫁者,家也,妇人外成,以出适人为嫁”。13这一认识被后世所继承。直到清代,一些家谱“凡例”中还有这样的表达:女已嫁者书归某姓并婿名,明有家也。14
(2)夫为妇或夫方父母为子妇提供家形成的物质条件
传统时代,男系传承下血亲、姻亲一体建立在妻从夫居基础上。这种“从”需要有一个基本的载体,即“家”的物质形态。按照男系传承下的婚姻规则,女性嫁入男家,由男方及其父母提供住房,获得与夫共同生活的条件。居住条件由男方提供这一点,近代之前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或许这在当时不是一个问题。清末和民国法律对此有专门规定,《大清民律草案》第一千三百五十条:“夫须使妻同居”15,《民国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与之表达相同16。1930年《民法》第一千零二条:“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17可见,三者含义具有一致性。
(3)妇全方位融入夫系家庭
一是新娶之妇拜谒夫方祖庙后才被视为正式家庭成员。嫁入女性拜谒夫方祖庙或称“庙见”。这是已婚女性被夫方或夫家全面接纳的重要礼仪。女性嫁入夫家,只有举行了庙见之礼,才完成了被去世先祖或神接纳的过程,否则处于“未成妇”阶段。《礼记》对此这样记载:曾子问:“女未庙见而死,则如之何?”孔子曰:“归葬于女氏之党,示未成妇也。”18而庙见在嫁娶三月之后举行。南宋朱熹认为三月而庙见间隔时间过长,在其所订家礼中改用三日。元朝政府以律令形式颁布婚姻礼仪,庙见是其中仪式之一:“三日,主人以妇见于祠堂(如无祠堂,或悬形及写位牌亦是)”。19清朝制度:“婚三日,主人、主妇率新妇庙见,无庙,见祖、祢于寝”。20
民国时期学者对庙见的作用也有论述。陶希圣指出,成妇重于成妻。倘若成妻之后却没有成妇,换句话说,倘若新妇已与新郎结合,却没有见舅姑或庙见,这新妇便不能算夫族的一员。21林耀华认为,婚姻则为与族外人结合,用庙见婚礼,使之成为家内人员。22
总之,庙见是男系传承制度下娶入之妇被夫家完全接纳的必要条件,由此夫妇才能成为一体,共同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二是妇冠夫姓。在笔者看来,已婚女性被要求在自己姓氏前冠夫姓,也是夫妇一体的一种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民国时期这一做法被纳入法律条文中。《民国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妻于本姓之上冠称夫家之姓,并取得与夫同一身份之待遇。231930年《民法》亲属编第一千条: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24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三是妇去世后葬入夫家祖坟,与夫同穴。在父系社会或男系传承制度确立之后,已婚女性去世后被埋入夫方家族墓地,多为与夫同穴而葬。这也是夫妇一体的一个重要标志。班固于《白虎通义》中言:“合葬者何?所以固夫妇之道也”。25
四是祠堂牌位与夫并列共享后人祭祀。去世已婚女性的牌位与去世丈夫牌位一起被放置于夫家祠堂中,共享后人祭祀。无祠堂者于正寝之中。放置不同代际祖先牌位均为考妣、祖考祖妣、曾祖考曾祖妣、高祖考高祖妣并列。“妣者,比也,言其生平行事与公比德”。26
五是已婚妇女被载入夫系家谱中。在宋代以后的家谱中,已婚妇女可以载入世表、齿录、世序之中。一些家谱撰者认为,夫之后“继书娶某氏或妣某氏,见其有敌体之人,可以生子承祧,不可轻也”。27或言:“配偶为敌体,有夫妇然后有父子,故字号、职衔后必记配某氏云”。28
我们认为,以上制度性规则贯穿夫妇缔结婚姻后的各个阶段,对子妇一体的形式具有维系作用。其中的丧葬、祭祀等属于夫妇身后之事,似乎对子妇一体的代际功能关系没有实际意义。但这些制度使活在现世中的民众,特别是子代夫妇感受到其价值,进而促使其发展与夫方血亲、姻亲的代际功能关系。
2.子妇一体下的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表现
子妇一体下的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可通过表1来呈现。
(1)子妇履行对夫方父母(公婆)的赡养、照料义务
子妇对父母(公婆)的赡养、照料义务是刚性的。根据传统礼仪制度,为人妇者,其在血亲代际关系中的重要功能是“舅姑之奉”,而对娘家父母则无此义务。对此,《白虎通义》有明确表达:“妇人学事舅姑,不学事父母者,示妇与夫一体也”。29迄至清代仍有此认识。汪辉祖明确指出子媳对公婆的服制重于娘家父母:“女生外向,服且从降,义有专重,分不得齐父母于舅姑”。30出嫁之女对娘家父母则无明确赡养、照料义务。
首先,子妇对父母(公婆)的照料贯穿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按照《礼记·内则》要求:“妇事舅姑,如事父母”。子媳当“鸡初鸣”时,就要起来盥洗,穿戴整齐后,“适父母舅姑之所”。“及所,下气怡声,问衣燠寒,疾痛苛痒,而敬抑搔之。出入,则或先或后,而敬扶持之”。31这些要求被后世的家规所吸收,成为一种刚性约束。
其次,妇善事舅姑才能获得应有家庭地位。《大戴礼记·本命》中“妇有七出”第一条就是“不顺父母去”,这里的“不顺父母”可包含多种行为,而不履行赡养、照料义务应该是主要方面。后世从《唐律疏议》到《大清律例》均将“不顺父母”直接用“不事舅姑”替代。可见,儿媳对公婆的赡养、照料是刚性义务,不尽责者则失去了作为夫家成员的资格。
(2)子妇承担为夫方父母(公婆)等尊亲的送终之责
为去世父母(公婆)治丧(或称送终)是子妇的重要职责。儿媳为舅姑有治丧之劳者,除有奸情和恶疾外,不得被休弃。唐代法律中“三不出”第一项为“经持舅姑之丧”。32它被此后直至清朝的历代政府所沿用。清朝变更为“与更三年丧”。33它表明儿媳为公婆送终或操办丧事非常重要,履行了这一义务则提升了其在夫家的地位,甚至说使其具有了作为夫家永久成员的资格。
(3)子妇负有祭祀夫方祖先的责任
关于嫁入女性在祭祀中的责任,《国语·楚语》即有记载:“诸侯宗庙之事”,“夫人必自舂其盛”。34对平民来说,“家祭”具有“内事”特征,操持祭祀往往涉及准备供品等具体事务,故为媳为妇者参与更多。
(4)养育子嗣,延续夫方家系
在男系传承链条上,每一代已婚者的重要责任是生有子嗣,免使代际传承中断,而妻子承担着更直接的生育责任。 《白虎通义》言:“嫁女之家,不绝火三日,思相离也;娶妇之家,三日不举乐,思嗣亲也”。35男家娶妇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繁衍后代,拥有嗣子,传承家系。未育有儿子的已婚女性面临着很大压力,甚至有被夫休弃的风险。
(5)子妇的财产继承权利
近代之前法律和民间惯习中,上代遗产或财产由儿子继承,无子有女时女儿可获得部分继承权。作为姻亲的儿媳是丈夫分得或所创造财产的使用者;丈夫去世之后、子女年幼之时她还可以是这份财产的管理者,但其处置(买卖)家庭财产的权利受到限制。儿子成年后她则将家产的管理权交出。若丧偶妇女无子再嫁,则不仅丧失丈夫一股财产的使用、管理权,而且当年结婚时娘家陪嫁财产也不得带走。根据宋代法律,兄弟分家时,“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现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36明代法律更为明确:“凡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37清代将此规定继承下来。可见,无论何种情况下,丧偶守志妇女只是财产的使用者或有限管理者,所有权则归儿子或嗣子。
(6)子妇一体下姻亲成员之间的情感关系
这里的姻亲情感关系主要是公婆与儿媳之间的情感关系。它更多地体现为媳妇如何通过尽心服侍公婆、顺从其意而获得认可。正如前言,儿媳在夫家的地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婆这些姻亲长辈,因而“舅姑之心,岂当可失哉”。38
(7)姻亲成员之间的交换关系
近代之前,子媳与父母、公婆之间是否存在交换关系?在我们看来,多数情况下,这种交换关系是存在的,特别是作为姻亲的婆媳之间有交换关系。在多育时代,儿媳往往经历多次生育,抚养子女的任务也很繁重,这离不开婆婆从旁协助。在早婚、早育时代,多数女性在40岁左右的中年阶段即有可能为子娶妇,成为婆婆,她尚有料理家务能力。社会中下层百姓之家,中年婆婆有劳动能力时并非都坐等儿媳侍奉,而会对处于生育、抚育子女过程中的儿媳提供帮助。这对培养婆媳感情具有较大作用,进而会使儿媳心存感激,在婆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时尽心服侍。当然,姻亲之间的交换关系往往不会表现在显性制度上,它是一种潜在的、约定俗成的行为。
以上从制度角度考察了男系传承下的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多种表现,从子妇一体角度认识子代夫妇与亲代(父母、公婆)所形成的功能性关系,全面呈现姻亲成员之间的关系类型,进而揭示出姻亲之媳与血亲之子共同履行相关义务、责任之特征。男系传承下的血亲关系——父母与儿子之间的血亲代际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依靠血缘纽带维系),更具有完整性、原始性和相互性。而公婆与儿媳之间的姻亲代际关系单向特征比较突出,更需要外在制度加以约束。
(二)男娶女嫁模式下亲女及女婿的血亲、姻亲代际关系
在男娶女嫁模式下,已婚女儿、女婿与父母、岳父母之间的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形式及强度和父母(公婆)与子妇有不同,招赘婚则另当别论。
1. 男娶女嫁模式下的亲女关系特征
男娶女嫁模式下,女儿相对于父母虽是血亲,但其嫁为人妇,与血亲父母之间的功能性代际关系和儿子无法相比。在传统亲属分类中,嫁出之女成为外亲。正如前面所言,已婚女性与丈夫形成一体,更多地履行对夫家父母(公婆)的赡养、照料等义务。
在丧服礼仪制度上,出嫁之女与娘家去世父母的丧服关系降低,为齐衰不杖期(一年),为公婆则为斩衰三年。39可见,嫁出女儿与娶进儿媳不能相比。当然,嫁出之女与娘家父母的代际关系并非不重要,只是这一关系表现为“家外关系”,与在家娶妇的儿子的“家内关系”有别,在义务履行、责任担当、权利享有上差异显著。
(1)亲女之间的辅助义务关系
亲女之间的义务关系主要存在于父母对子女抚育上,而已婚出嫁女儿对父母则不具有义务性赡养、照料关系。当然,女儿对有赡养、照料需求的父母也并非不管不顾,而会尽其所能予以帮助。不过,相对于儿子儿媳,只能将其视为辅助性或补充性赡养、照料关系,具有弹性特征。
(2)亲女之间的辅助责任关系
在男系传承制度下,亲女之间的责任关系也属于辅助性关系。生有儿子、延续家系是子媳的使命,否则就要在血缘近亲中立嗣。但在明清的民间社会中,以女儿之子为娘家无子兄弟之嗣在一定范围存在,还有的嫁出女儿因娘家无兄弟直接将所生儿子作为娘家父母之后(所谓以外孙为嗣)。在我们看来,这也是一种责任关系体现。
(3)出嫁女儿对娘家财产的有限继承权利
出嫁女儿对娘家财产具有有限或有前提条件的继承权。娘家若无子,出嫁之女可获得全部或部分家产。唐开成元年(836年)规定绝户之产可由出嫁女继承:“自今后,如百姓及诸色人死绝无男,空有女,已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40宋代对此律加以修改:“请今后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入官”41,强调户绝者财产优先用于其丧葬,剩余部分出嫁女可得三分之一。明律改为无子且未立有嗣子者,亲女可承分:“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42。清律与明律基本相同。这都表明,娘家父母若有子、有嗣子,出嫁女是不具财产继承权的。
(4)亲女情感关系
出嫁女儿与娘家保持着密切的情感互动关系。在近代之前农业为主的社会中,交通不便,女儿出嫁之地多在邻近村庄,这既方便女儿与娘家保持沟通,并可借助娘家亲属力量对自己形成一定的保护(若在婆家受到虐待等)。在诸种亲女代际关系中,情感关系最受重视,它有多种表现方式。
其一,新婚之女与娘家互动频繁。女儿结婚后、生育前常住娘家。刚刚成年即完婚的女儿离开父母,不免会思家念亲,故一些地方有娘家接初婚女儿回去长住、短住之俗。清代和民国时期中原地区则有“一年媳妇半年家”之俗43,指女性新婚头一年有近一半时间在娘家居住。当然它不是连续住半年,而是累计之数,一年中有多次被接回娘家、送回婆家的行为,由此逐渐适应身份发生转换这一过程。可见,近代之前,出嫁女儿与娘家父母有丰富的情感互动形式,彼此形成最重要的家外关系资源。当然,在基本形式保持的基础上,具体做法肯定有阶层之不同。
其二,出嫁女儿怀孕、生育过程深受娘家关注。在孕妇难产死亡率较高的时代,出嫁女儿怀孕、生育牵动娘家父母之心,是最受关注的事件,娘家父母与其情感互动贯穿其中。如清代和民国时期的浙江定海县,“女子嫁而有孕,先知母家,母家乃制备婴儿衣物、襁褓,纤微必具,俟产期濒近,令人送至婿家,谓之‘催生’。洎婴儿落蓐,母家以食物馈女,谓之‘生母羹’,亦曰‘生母信’”。44
其三,夫家宗族组织对儿媳与娘家父母交往不予限制。一般而言,已婚女性是夫家成员,承担着诸多家务,回娘家过频,也会影响家事料理。一些宗族对此有所限制,但若娘家双亲健在,则不限制。浦江郑氏义门规范:诸妇之于母家,二亲存者,礼得归宁,无者不许。其有庆吊势不可已者,但令人往。45安徽茗洲吴氏有这样的家规:诸妇之于母家,二亲存者,礼得归宁,无者,不许。46可见,对嫁入夫家的姻亲成员与娘家父母之间的情感互动,宗族没有理由限制。
(5)经济互助关系
当夫家经济条件好于娘家时,出嫁女性以夫家财或物周济娘家。也存在相反的情景,以娘家财或物资助夫家。袁采在《袁氏世范》言:“今世固有生男不得力而依托女家,及身后葬祭皆由女子者。岂可谓生女之不如男也?大抵女子之心最为可怜,母家富而夫家贫则欲得母家之财以与夫家,夫家富而母家贫则欲得夫家之财以与母家”。47这种关系归入交换和责任关系均不妥,可视为情感关系的扩大化或强化。
2. 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的姻亲关系
在中国传统中,女婿有“半子”之说,是最亲近的姻亲成员。但从官方制度上看,女婿与岳父母之间较少有功能性代际关系。
按照丧服等级,女婿为岳父母所服为缌麻三月(岳父母为女婿所服亦为缌麻三月)48,属丧服类型中最轻的一种。出嫁女为娘家父母所服丧服属于密切层级,其配偶是外亲,不是家成员。而嫁入之媳则不仅是夫家的成员,而且进入其男系传承系列之中。概而言之,近代之前,女婿与岳父母之间较少有刚性义务、责任、权利关系。其与岳父母的交换、情感关系,更多地从属于妻子。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认识:传统血亲、姻亲代际关系是以男系传承下的亲子、婆媳关系为基础。主要表现为,子妇一体,共同履行对血缘、姻缘亲代的义务、责任,保持情感互动关系。子妇一体履行对父母(公婆)的赡养、照料之义务被纳入“孝行”规范之中,以此约束、敦促子妇,懈怠或不顾亲养则属“不孝”之行,应受指责乃至惩处。出嫁女与娘家父母之间的义务、责任、权利关系是亲子关系之外的补充形式,而两者之间的情感互动始终存在。男娶女嫁模式下,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的姻亲关系,和儿媳与公婆之间的姻亲关系的重要程度在制度上不能相提并论。
三、民国中期以来血亲、姻亲代际关系中的男系一体弱化与分体产生
1911年,清王朝被推翻,以男系传承为基础的家天下政治体制终结。但一直到20世纪20年代末,在家庭层面,民律亲属编中的基本规则依然维护男系传承之制,传统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的主流形式仍在延续。49至1930年《民法》颁布,这种状况才有所改变。新中国成立后进入更全面、深入的社会变革阶段,直接影响到血亲、姻亲代际关系。下面以1930年及之后的制度规则为基础,考察现当代血亲、姻亲代际关系中男系一体弱化与血亲、姻亲分体的产生、变动和特征。
(一)子妇一体弱化与夫妇分体及其形成条件
下面主要从代际功能关系视角分析子妇一体弱化与血亲、姻亲分体的表现。
1.子妇一体弱化与血亲、姻亲分体的含义
(1)子妇一体弱化之含义
它指法律等正规制度弱化乃至取消了男系传承规则,已婚女性既与夫家公婆具有代际功能关系,同时与娘家血亲父母之间存在义务、权利关系,至少在法律制度上有如此表达。当然,由于男娶女嫁的婚姻模式依然保持,出嫁于夫家的姻亲成员仍以夫家代际功能关系履行为主。
(2)夫妇分体之含义
在法律上,代际关系中的赡养、照料由血亲成员——儿子和女儿(包括已婚女儿)承担为主,亲代遗产也由子、女共同继承;姻亲成员——儿媳和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之间并无义务和权利关系。从法律规则和形式上看,它成为与子妇一体相对立的一种新模式。若以夫妇为观察本位,即表现为丈夫、妻子与各自血亲父母形成代际功能关系,具有夫妇分体的表现。夫妇分体型代际关系以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分立为表现形式。不过,在民间惯习中,嫁入夫家的女性仍以公婆为主要照料对象,而往往难以顾及娘家父母需求(客观上多数已婚女性的娘家有兄弟及其配偶来履行相关义务)。这实际成为家庭中夫妇之间的一种分工,与近代之前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履行义务的做法有了本质区别。
2. 子妇一体弱化与夫妇分体代际关系产生的基本前提
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从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到子妇一体弱化,再到夫妇分体,这是着眼于法律等主要制度的时期变化而得出的认识。尽管民间惯习对男系传承下的子妇一体仍有维护作用,但新的法律规则对民众行为具有引领作用,并开始影响血亲、姻亲代际关系。
那么,这种变化是如何发生的?它与清末特别是民国以来男女平等观念的提倡有直接关系。政治权利上男女平等的诉求产生,在家庭层级便会有子女(儿子与女儿)平等、夫妇平等、不同代际成员平等主张提出。
不过,也应该看到,民国以来夫妇分体型血亲、姻亲代际关系是对男系传承之下子妇一体代际关系的矫正,当然其产生并非一蹴而就之事。或者说,法律上的新表达与民众实践并非同步演进。
(二)子妇一体弱化与夫妇分体的法律表达
如前所述,男系传承下的子妇一体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在近代之前的官私制度文献中有明确表达,但民国中期以来法律中并无夫妇分体履行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规定,而体现为强调父母与子女之间具有义务和权利关系,较少涉及公婆、岳父母和媳婿这些姻亲成员之间的关系,其中包含男女平等、子女平等原则下的夫妇分体之义。
1. 1930年《民法》亲属编的重要变动
(1)弱化子妇一体的法律条款
一是已婚无子者立嗣过继规则被取消。男系传承是子妇一体代际功能关系维系的基础。与男系传承有密切关系的是有子立嫡、无子立嗣的制度。这一规则的取消是对男系传承之制的直接削弱。进而子妇一体功能被削弱,子、女平等的新规则才有可能形成。
1930年《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条:“收养他人之子女为子女时,其收养者为养父或养母,被收养者为养子或养女”。50而收养的对象既可以是有血缘关系者,也可以是无血缘关系者。这标志着立嗣行为已经失去了法律支持。
1932年,司法院院字第768号解释:“民法既不采用宗祧继承,故继承开始在亲属编施行后者,即不生立嗣问题”;司法院院字第769号解释:“民法继承编既无宗祧之规定,则开始继承在民法继承编施行以后,当事人仍以立嗣告争,应即驳斥其诉”。 51
二是子女与父母之间、直系姻亲之间均有扶养义务。根据1930年《民法》亲属编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下列亲属互负扶养之义务:直系血亲相互间;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间。52这里所列第一种类型“直系血亲相互间”并未区分儿子和女儿,意味着父母与子女存在相互扶养义务。对女儿来说,即使结婚也不例外。这对男系传承制下出嫁女儿以夫方父母为主要赡养、照料对象的规则具有矫正作用。第二种类型则主要针对直系姻亲成员,两者之间有条件地互负扶养义务,即以同居为条件。这意味着非同居的姻亲成员不负扶养义务。子妇一体下的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特别是姻亲儿媳无条件赡养、照料公婆的规则被改变。应该指出,民国时期多数已婚者仍然采用妻从夫居、子从父居模式,故更多的姻亲儿媳实际仍承担着对公婆而非娘家父母的赡养、照料义务。
1930年《民法》中亲子之间、姻亲成员之间的义务规定与传统法律的重要不同在于,强调扶养行为是亲子代血亲和姻亲之间相互的行为,并非只有子代履行对血亲、姻亲亲代的义务。这一点对姻亲成员最有意义,即同居的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互负扶养义务,而非仅有一方(子代姻亲)对亲代姻亲负有义务。
三是子女均有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利。1930年《民法》亲属编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配偶之外,遗产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直系血亲卑亲属”(无子、女性别之分)。53其与传统法律的重要不同有两点:对于丈夫所留遗产,配偶有了独立的继承权;作为直系卑亲属的儿子、女儿有同等的继承权。
(2)依然维系男系下子妇一体形式的法律表达
1930年《民法》的颁布并不意味着血亲、姻亲分体之制的全面产生,更非男系传承之下子妇一体的终结,这是因为《民法》中也存在维护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的条款。
首先,维护妻从夫居、子从父居的居住方式。1930年《民法》第一千零二条: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54;第一千零六十条:未成年子女以其父之住所为住所55。这不仅是对传统男娶女嫁婚姻模式的继承,还有对男系传承的维护之义。家庭新增成员——妻与子女生活于夫系、父亲主导的家庭之中。
其次,延续妻冠夫姓、子从父姓之制。应该说,妻冠夫姓、子从父姓也是保持男系传承之制的体现。关于妻冠夫姓前已述及。子从父姓的条文在1930年《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子女从父姓,赘夫之子女从母姓。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56其与近代之前制度的不同在于,妻冠夫姓、子从父姓并非唯一要求,允许另有约定,意味着这一做法的刚性降低。不过,在民间社会,特别是乡村,男系传承社会环境依然保持,另有约定的做法是比较少的,对子女来说尤其如此。
综合以上,1930年《民法》亲属编和继承编具有对子妇一体下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的存在基础——男系传承及立嫡、立嗣制度的削弱作用,亲子、亲女互负扶养义务,子女均享有对父母财产的继承权。这一规定具有划时代意义,但男系传承的一些形式(姓氏、居住方式等)继续获得法律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学者针对民国中期乡村的调查包含《民法》是否被民众接受或采用的信息。费孝通1936年在江村调查后指出:“就这个村子而论,虽然新法律已颁布七年,我尚未发现有向这一方向发生任何实际变化的迹象。”57另外,黄宗智依据“满铁调查”资料对此也有说明,在华北地区,“直到四十年代,村庄里财产继承的原则还是原来的一套”。58
可见,1930年《民法》颁布后,民众中出现依循旧习与向新规靠拢两种并存的局面,但前者仍是多数民众的行为方式,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的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依然保持。乡土社会出嫁之女与父母之间的义务和权利关系基本上仍多遵传统。
2.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律制度对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弱化与血亲、姻亲分体的作用
新中国成立以来,法律不仅从制度上推动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的弱化,而且更重要的是,新的法律具有使血亲、姻亲分体之制全面形成的作用,至少在基本原则上有如此表现或要求。这些法律强调,血亲亲子、亲女之间存有抚育、赡养义务,姻亲成员不被提及,即使提及也仅规定其起协助作用。
(1)赡养、照料义务
首先,赡养、照料义务主要存在于血亲之间。应该说,新中国成立后很长一段时间,缺少对亲子代际关系进行规范的专项法律,相关规定包含在《婚姻法》之中。它将赡养扶助义务限定在血亲之间(包括拟制血亲),父母和血亲儿子、女儿均负有赡养扶助义务,而不涉及姻亲成员。
195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591980年《婚姻法》第十五条与前法相同: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60
1996年首次颁布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一步明确了赡养老年人的内容和承担者。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61显然,这些成员不包括姻亲关系者。在这些规定中,姻亲成员儿媳、女婿并非法定赡养姻亲公婆、岳父母之人。
其次,姻亲成员参与赡养仅为协助。或许意识到现实生活中赡养人的配偶参与了对姻亲老年人的赡养,或者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时离不开配偶的协助,故1996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有这样的表述: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62这一规定弹性较大,有的协助者实际是主要承担者,如在农村;有的协助者仅是形式上的,如亲代和子代分居两地者。无论如何,姻亲成员(特别是儿媳)对公婆的赡养已非其义务。
(2)财产继承主要在夫妇之间和血亲(或拟制血亲)之间,丧偶儿媳有条件获得继承权
法律进一步明确财产继承权利存在于亲子、亲女之间,儿子、女儿继承权平等。法律上对亲代的赡养义务和财产继承权利是对等的。当姻亲成员免除了赡养义务时,其也不具有财产继承权利。
一是关于夫妇和血亲之间的继承权表达。1950年《婚姻法》第十四条: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631980年《婚姻法》第十八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64
二是丧偶姻亲有条件继承上代姻亲遗产。丧偶姻亲成员有条件获得上代姻亲的财产继承权。这个条件就是对公婆、岳父母尽了赡养义务。1985年《继承法》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65
可见,这是一项补充性规定。它意味着,丧偶儿媳、女婿并不能代替去世丈夫之位或作为丈夫兄弟姐妹中的一支、一股参与继承,只是当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后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一行为是否存在则需要有特定的确认方式。在兄弟姐妹较多、财产数额较大的家庭中,对此可能会有争议。
(3)居住方式从夫和从妻任选
在居住方式上,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律已无妇从夫和子女从父的要求,这具有从家的载体上否定男系传承的意义。1950年《婚姻法》对居住方式未作规定。1980年《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66至少在法律上,该法已不承认男娶女嫁这种婚姻模式,或者说不承认其主导性。男女婚配视为结婚,而非嫁娶。
(4)废除夫冠夫姓,子女姓氏随父和随母任选
新中国成立后的《婚姻法》将妇冠夫姓彻底取消,子女姓氏则可在父姓、母姓上任选。这具有在姓氏符号上废除以男系传承为主导的意义。1950年《婚姻法》第十一条: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671980年《婚姻法》第十六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68
(5)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亲属和近亲属的规定
2020年《民法典》颁布,其中的婚姻家庭编对亲属关系类型和范围进行了规定。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69而在近亲属范围中,主要指配偶和血亲,不包括姻亲,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这些关系较密切的成员不在其中。这一近亲属范围划定可以说从法律上削弱了姻亲之间的关系。
综上,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律在代际关系上的基本规定体现为义务、权利主要存在于血亲之间,居住上以男方、男系为依托和姓氏符号上子女随父姓均失去了刚性约束,妇冠夫姓被废除,男系传承完全丧失了法律支持。姻亲成员之间不再具有法定赡养扶助义务,而亲子、亲女与父母之间的义务和权利相同。由此,血亲、姻亲分体的代际功能关系在法律制度上形成。
3.新中国成立后民间制度环境的变化及新法律下的民众实践
新中国成立后民间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被大大压缩。由于城乡民众就业方式和管理组织发生重要变化,法律、政策等正规制度对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影响力较新中国成立前更大。
(1)农村制度环境的变化对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影响
在农村,随着土地改革完成、集体经济组织逐渐建立,宗族组织所依托和支配的祠堂、祠田等凝聚宗亲的符号载体及经济资源被剥夺,其对族人家庭代际关系的引导和矫正作用明显降低甚至丧失。传统礼仪中的男系传承观念、重男轻女意识被视为旧道德而受到新的意识形态及舆论工具的挞伐,影响力锐减。立嗣过继行为基本失去了存在条件。与此同时,包含血亲、姻亲关系内容的新《婚姻法》得到广泛贯彻,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平等性增强。
当然,惯习依然对民众婚姻家庭行为具有影响,乡土社会尤其如此。在子女双全之家,男娶女嫁这一模式仍是主流。其中的血亲和姻亲代际功能关系一方面存有对传统成分的保留,表现为已婚女性多从夫居,形式上以协助丈夫赡养、照料老年公婆为主;另一方面,父权受到极大抑制,已婚女性从夫居而非已婚夫妇从父(公婆)居,家庭核心化的趋向增强,并且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即已基本实现核心化。70家庭内部姻亲之间的代际关系包含更多交换成分。集体经济时代,由于已婚中青年女性普遍就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挣工分),料理家务、看护年幼孙子女成为中老年婆婆的主要责任。这种分工、合作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公婆年老之后,儿媳承担赡养、照料义务的一个前提条件。因为在集体经济时代,农村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尚未建立起来,子媳仍然是老年父母(公婆)的主要赡养者和照料者。
(2)城市普遍就业和单位制度下的血亲、姻亲代际关系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中期至90年代前,城市劳动者多在国营、集体企业和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工作,生活环境和条件具有很强的单位制特征。职工的家庭行为更容易受到法律、政策制度的影响或制约。已婚者,特别是子代,以自己的工资收入维持家庭所需,养育下一代,而非借助亲代之力。总的来看,这一制度环境更容易形成平等的血亲、姻亲代际关系。
也应看到,新中国成立后多数城市具有新兴的特征,第一代居民中仅有少部分为新中国成立前即已居住于城市的老户,更多的是因招工、学校分配、军人退伍转业而迁入,其中父辈在农村者占较大比例。在二元福利制度下,不少已婚而建立独立家庭的职工需为不享受养老金的农村老年父母提供赡养费用。第二代城市居民与亲代的关系有所改变,其亲代从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退休,享受退休金,对子女的赡养依赖降低。
在单位制下,职工住房由工作单位分配,子女不具有继承权利,但有使用权。青年已婚者从单位获得宿舍或福利住房,降低了父母操办的压力。当然,由于住房资源短缺,年轻职工获得住房的机会较小,一些与父母同城的子女不得不选择与父母同住,其中与男方父母同住占多数。
在这一制度下,血亲、姻亲之间在老年照料和婴幼儿抚育上仍有较多互助行为。总体而言,此项制度对夫妇分体代际功能关系的形成具有推动作用。
四、当代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类型的多样性
中国正在发生深刻的社会转型。城乡二元社会面貌虽较20世纪90年代之前明显改变,但其格局仍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着。农村人口或虽在城市生活,但具有较长时间乡土社会生活经历者占较大比例。民众婚姻方式、代际关系在现代法律及相关政策引导、规范和矫正的同时,还受到乡土习惯的制约或影响。故此,当代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呈现出多样性。这种多样性不仅在城乡、区域之间有所表现,而且存在于城乡内部不同年龄组的血亲、姻亲之间。
(一)当代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多样性表现
1.乡土社会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的形式在较大程度上保持着
乡土社会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制仍在一定程度上维系的基础是,男娶女嫁的婚姻模式不仅在形式上占主流,而且实际上仍为女性嫁入夫家,特别是夫家村庄为主,在男系血亲和姻亲环境中生活。已婚夫妇若与一方父母共同生活,与男方父母共同生活占较高比例,已婚女性与姻亲公婆保持着较密切的日常生活互动。根据2010年全国人口普查数据,农村直系家庭户中包括儿媳的比例为45.74%,包括女婿的比例仅为3.33%(城市中的比例分别为38.97%和6.27%)。71
客观上,在当代农村,夫妇之间家内、家外工作分工还有一定表现,丈夫出外务工,是家庭收入的主要贡献者。当上有存世老年父母(公婆)且需要照料时,在家的配偶则要承担起这个责任。
如表3所示,这一模式下的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与近代之前有相似之处。赡养、照料父母(公婆)义务由儿子、儿媳承担,嫁出女儿没有或有较少赡养、照料义务。父母和已婚儿子重视男嗣,传承家系依然是子妇的重要责任。父母丧葬及祭祀主要由子妇承担。住房等重要财产由儿子继承,女儿不参与继承或继承较少。代际合作、交换行为主要发生在儿子、儿媳与父母、公婆之间。不过,亲情关系在亲子、亲女之间均存在,甚至女儿与父母的亲情关系更密切。总体上,乡土社会这种血亲、姻亲一体代际功能关系在形式上延续着传统。
也应看到,在乡土社会,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内容也在发生变化。亲子关系为主轴的家庭关系转变为以夫妇关系为基础。共同生活的血亲、姻亲之间不存在地位上的差异,公婆已无支配儿媳行为的权利。姻亲之间的关系更多的是互助关系、合作关系,并非义务约束和驱使之下必须为之,这有助于新型姻亲代际关系的建立。与此同时,老年父母、公婆独居增多,子媳与父母(公婆)以同居方式赡养、照料减少。中青年子媳创造财富的能力提高,老年父母有限的财产继承对子代的生存价值降低。子媳在血亲、姻亲关系中则处于强势地位。这是与近代之前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重要不同。相对来说,当代社会转型阶段更突出一些。
另一值得注意的变化是,由于家庭关系以夫妇关系为基础,且小家庭占主导,已婚女性或出嫁女儿更多地参与甚至主导家庭事务管理,更倾向于与娘家父母来往,经济互动和情感沟通更多。
可见,当代乡土社会存在的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的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与近代之前相比,虽有诸多形式上的相同之处,但也有实质上的内在差异发生。
2.代际功能关系以男方血亲、姻亲为主,兼顾女方血亲、姻亲
由于男娶女嫁婚姻模式保留,子代结婚住房多由男方父母提供。新婚者若选择与一方父母同住,多为与男方父母共同生活。这种关系形式在城市特别是中小城市较为普遍,有子有女之家则更为突出。
但当代城市老年亲代多有退休金,其对子女提供赡养费用的需求大大降低,这意味着子代对亲代的赡养义务减少。在责任上,由于脱离乡土社会环境,男系传承观念弱化。计划生育政策推行后,民众对男嗣的追求受到抑制,对去世亲代丧葬和先祖祭祀的重视程度降低。亲代通过帮助子代料理家务、照料未成年孙子女以获得晚年被赡养、照料的交换意识和行为减少。
如表4所示,在制度上和形式上,亲子(儿子)之间基本功能没有变动,但实际上一些功能关系的内容却发生了改变。亲女之间的功能关系增多。由于现代法律原则和精神的灌输,城市即使有儿有女之家,已婚女儿多具有履行赡养和照料老年父母的意识,且作用增大。若已婚女儿与娘家父母同地居住,在父母生病、住院照料乃至医疗费用提供上,均能发挥较大作用。一些亲代能打破惯习束缚,对法律所赋予子女的财产权有所落实,亦即女儿也可继承父母部分遗产。在不少家庭,亲女之间的情感关系甚至较亲子更好。
实际生活中,姻亲之间仍有诸多互动关系。与近代之前不同之处在于,媳婿,特别是儿媳对公婆的赡养、照料已非义务促使,更多的是一种家庭事务分工或对配偶应承担义务的协助和分担。而子代夫妇在养育孩子方面,父母(公婆或岳父母)往往会提供帮助,其中的交换意义大大降低,而是亲情(以亲子、亲女亲情为基础的扩展)驱动下的一种帮助行为。
3.代际功能关系履行以各自血亲为主,配偶从旁协助
已婚男女与上辈亲代所发生的代际功能关系以各自血亲为主、姻亲为辅,这是与男系传承之下子妇一体代际功能关系相对应的一种类型。总体而言,这种情形更多地出现于当代城市,独生子女家庭更为显著。
在城市,特别是大中城市,有较高比例的独生子女结婚后在双方父母家庭之外建立独立生活单位,而非入住任何一方父母家。这种居住格局便于夫妇与双方父母均保持互动关系。相对来说,血亲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更密切。
需要指出,这种代际关系类型中夫妇的婚姻方式有的仍采取男娶女嫁做法,男方及其父母在婚房准备上承担更多责任,这一定程度上成为婚姻惯习影响下的一种文化现象,同传统社会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且主要与夫方亲代发展代际功能关系有别。
根据表5,在这一类型中,父母与儿子、女儿之间的功能关系是全方位的。至少从法律制度上看是如此。当然,在实际履行中,由于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建立,父母对儿子、女儿的赡养、照料义务的需求已非刚性,即有了替代方式。
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之间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已不存在,但作为公婆、岳父母的血亲成员(儿子、女儿)的配偶,特别是同地居住者,姻亲子代多参与了对生活不能自理姻亲亲代的照料,至少起到了辅助作用。另外,他们之间还存在互助式交换关系。公婆、岳父母对年幼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育多有参与,这对儿媳、女婿是一种帮助。它也会增强儿媳、女婿在公婆、岳父母失去自理生活能力后的照料意识。客观而言,表5所列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内容更符合现代法律要求,即与法律对亲子、亲女关系的规定相一致,在义务与权利方面尤其如此。
以上所述三种血亲、姻亲代际关系是基于当代民众行为总体状态所进行的分类。第一种类型以乡土社会为主,第二种以城市为主,第三种以城市独生子女家庭为主。当然,实际生活中,三种类型也有交织共存于城乡或同一城乡区域的情形。
(二)多样性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形成的原因
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在当代所表现出的多样性与中国当代的社会发展阶段有关,传统规范与现代制度杂糅,法律与惯习并存且影响方向不同,这使不同环境或同一环境不同群体各有遵循。当然,这些多样性并非完全处于相互排斥状态,也有包容之处。有的即使在同一家庭组织内部也有差异,如不同年龄段、不同辈分者之间保持或推崇不同的类型。
1. 新的法律制度下,家庭成员关系基础发生变化,代际关系结构因此改变
近代之前家庭成员关系基础是亲子关系,或称以亲子关系为主轴,夫妇关系从属于亲子关系,由此形成家庭纵向关系结构(见图3)。
而在当代法律制度下,已婚成员与配偶不仅形成生活共同体,而且夫妇是经济共同体(夫妇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各类收入为夫妇共有财产)。相对于亲代和已婚子代,夫妇的经济关系更密切、更全面。夫妇对自己所养育子女(血亲)和收养子女(拟制血亲)在未成年阶段负有抚育义务,并互有财产继承权利等关系,即已婚男女双方向下有共同的代际功能关系,而向上则是分立的,各自仅与自己的血亲——父母形成功能性代际关系,姻亲之间没有或基本没有关系(见图4)。
从图4可见,每代夫妇共同的代际关系为向下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向上则是分立的子女(不含其配偶)-父母关系。我们认为,这一制度将成为推动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向夫妇分体的代际功能关系转变的力量。
值得指出的是,在代际关系上,当代法律精神并非希望已婚夫妇与上代姻亲处于无关系状态,更非希望相互隔离。已婚夫妇作为家庭中共同利益最多的婚姻单位或共同体,夫妇一方在与上代血亲发生义务、责任、交换等关系时,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或协助。一定程度上讲,这是两代婚姻单位之间的关系,并非纯粹血亲之间的关系。在社会抚幼、养老体系或机构尚不完善时,亲代婚姻单位和子代婚姻单位互为最主要的求助或帮扶对象。因而,对已婚者来说,应该维系良好的血亲代际关系,而姻亲代际关系并非可有可无。他们之间更有可能或应该形成如图5所示的关系。
图5中,夫妇并立的血亲、姻亲代际关系更会成为民众日常的代际关系实践。它是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多样性存在的理论依据。
2. 社会转型初期新旧制度并存,对不同代际成员产生的影响不同
当代社会转型的意义在于,依赖传统惯习维系的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环境被改变,体现在婚姻方式、传嗣、财产继承、丧葬、祭祀等行为上。社会转型还使享受社会养老保障的亲代群体扩大,从而降低了子代对亲代赡养义务履行的刚性需求,传统代际关系的维系模式发生改变。
中国当代社会转型前以农业就业、农村常住人口、村落生活形态为主,2010年才实现初步转型。根据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2020年城镇常住人口占比达到63.89%72,较2010年上升14.21%,民众居住空间、就业方式发生空前改变,会对代际关系产生进一步影响;而全国户籍人口城镇化率仅为45.4%,农村户籍人口占比仍高达54.6%73,这意味着乡土社会惯习会继续影响代际关系。
在当代有关婚姻和代际关系的法律和政策中,男女平等意识贯穿其中。婚姻缔结被视为结婚,夫妇既可以独立组建家庭,又可以自由选择从夫方父母或从妻方父母居住。而在实际生活中,男娶女嫁、妇随夫居的惯习依然保持,乡土社会尤其如此。就目前来言,这一婚姻方式中,男方父母将为儿子操办婚事视为不可推卸的责任,更希望子媳在男系家庭中承担代际功能之责,子媳所生子女以随夫姓为主。当然,这种惯习也在发生改变,如简办丧事、简化祭祀等成为普遍做法,子代承担这些责任的重要性在降低。
3. 计划生育政策推动单性别家庭占比大幅度上升
20世纪70年代初以“晚、稀、少”为要求的计划生育政策在全国推行,80年代初进一步演变为实施独生子女政策。这使单性别子女家庭增多,只有女儿的家庭比例在城市大幅度提高。根据2010年全国人口普查数据,在城市45—49岁组妇女中,儿女双全户和有女无儿户所占比例分别为20.56%和33.98%,在50—54岁组中分别为21.76%和33.34%,在55—59岁组中分别为30.03%和28.32%,在60—64岁组中分别为48.87%和19.34%。74大中城市有女无儿家庭比例更高。这在很大程度上动摇了男系传承惯习发挥作用的家庭人口基础。因此,子妇一体的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不得不向血亲、姻亲兼顾或分立的类型转变。或者说,在这一人口环境下,当代法律所强调的子女与父母之间代际功能关系的平等要求更容易实现。
这是否意味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二孩、三孩或儿女双全家庭比例增大,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会出现“回潮”现象呢?以男女平等、子女平等精神为基本要求的当代法律因少子女、独生子女家庭增多获得了加快推进的机会,进而成为一种新的家庭理念和原则。我们认为,今后即使家庭子女数量和性别结构发生改变,也不会出现“回潮”现象。
五、结语和讨论
血亲代际关系和姻亲代际关系作为两类最重要的代际关系,受到不同形式的制度约束、引导。制度有时期之别,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的状态、形式和功能也有阶段之分。
近代之前,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受制于男系传承这一基本原则,血亲之子在家娶妇,血亲之女嫁人为妇。因此,社会主流的血亲、姻亲代际关系模式为儿子、儿媳一体,即子妇一体,成为男系传承链条中的一环,履行“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的使命,进而与血亲父母、姻亲公婆发展代际功能关系,赡养、照料父母、公婆是这种关系的核心之一,同时血亲之子具有继承父、祖财产的权利。血亲之女和姻亲之婿被视为外亲,与父母、岳父母并无刚性的功能性代际关系。近代之前,与血亲、姻亲代际关系有关的官私制度均表现出对男系传承原则的维护,对中国家庭关系产生了深远影响,这是我们认识代际关系变迁的基础。
民国时期,特别是1930年《民法》亲属编和继承编颁布,子妇一体的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在法律制度上被削弱,表现为亲子、亲女之间均有义务、权利关系,同居姻亲成员之间也有扶养义务。但这一时期民间社会血亲、姻亲代际关系仍受到非官方制度的影响,其传统性在很大程度上保留着。新中国成立后,婚姻家庭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将子女平等、夫妇平等作为基本原则,子女与父母之间义务、权利平等的精神贯彻其中,男系传承失去了正规制度支持。已婚者中逐渐形成夫妇分体的代际功能关系,直系血亲之间的代际关系更受重视,功能更强。
当代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初期,城乡二元的政策格局基本消除,但民间惯习影响下的城乡二元格局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着,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因此呈现出多样性,总体上有三种类型。其一,乡土社会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的形式在较大程度上保持着,婚姻模式以男娶女嫁为主导,还有男系传承意识,已婚子、女与亲代之间的功能关系有别。当然也有内在变化,姻亲成员之间关系的平等性、自主性增强。这一类型主要存在于乡土社会。其二,代际功能关系以男方血亲、姻亲为主,兼顾女方血亲、姻亲。子妇一体弱化,血亲与姻亲分立代际关系初步出现,男娶女嫁的婚姻模式保持着,有子有女之家,若父母选择与已婚子代同居,多为与子、媳而非与女儿、女婿共爨。法律所规定的亲子、亲女之间的义务、权利关系为彼此所知晓,已婚儿子、女儿均有对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父母的照料意识。这种类型多存在于城市,特别是中小城市。其三,以夫妇分体为主导,男娶女嫁观念淡薄,即使婚房主要由男方父母提供,已婚者也多于双方父母之外建立独立家庭,以与各自父母维系代际功能关系为主,而以与姻亲亲代发展关系为辅。这种类型多存在于城市的独生子女家庭。
中国当代血亲、姻亲代际关系最重要的进步表现为,血亲、姻亲成员之间平等性代际关系在法律和政策的推动下基本形成。男系传承意识和行为弱化,女儿与父母的代际功能关系增强,这对提高血亲女儿的家庭地位具有积极作用。同时就城市而言,老年亲代多享有社会养老、医疗等福利制度的保障,对子代赡养需求的刚性减少,这为既有亲情又有独立性的代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创造了条件。
当代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变动中也有一些问题需要正视。现代法律与传统惯习在血亲、姻亲代际关系中还有错位或不相适应之处,亲代对血亲儿子、女儿的赡养、照料需求有别,财产继承权利也有不同;姻亲儿媳被要求在男系传承环境中发挥功能作用,在乡土社会这种情形更为突出。在城市已婚者中,血亲子女重视与父母之间的代际功能关系,而忽视与姻亲之间的关系。
要矫正当代血亲、姻亲代际关系中的问题,努力推动血亲、姻亲代际关系从男系传承下的子妇一体向具有现代意义的夫妇一体转变。尽管血亲、姻亲的权利、义务有别,而夫妇一方对血亲应履行的义务关系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和协助,夫妇一体是对双方父母代际关系都有兼顾的一体,与近代之前的子妇一体,主要与夫方父母发展代际关系有别。就当代而言,血亲、姻亲代际关系中的问题往往与子代婚姻缔结中的问题有关,有必要进一步矫正男系传承惯习,弱化婚姻缔结中夫方父母的刚性责任。当代法律赋予了男女择偶自主的权利,进一步增强其在婚事操办中的自主、自立意识,减少对亲代的过度依赖,将有助于新型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建立。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百年社会变革中的中国家庭结构及其变动分析(1911—2010)”(项目批准号:19ZDA152)阶段性成果。
①中国法规刊行社编审委员会(编):《最新六法全书》,上海:中国法规刊行社1948年版,第87页。
②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页。
③同上,第344页。
④同注①。
⑤同注①。
⑥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1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72—173页。
⑦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35页。
⑧王跃生:《中国家庭代际关系内容及其时期差异——历史与现实相结合的考察》,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1年第3期。
⑨熊跃根:《中国城市家庭的代际关系与老人照顾》,载《中国人口科学》1998年第6期。
⑩唐灿等:《女儿赡养的伦理与公平——浙东农村家庭代际关系的性别考察》,载《社会学研究》2009年第6期;许琪:《儿子养老还是女儿养老?——基于家庭内部的比较分析》,载《社会》2015年第4期;杨菊华、李路路:《代际互动与家庭凝聚力——东亚国家和地区比较研究》,载《社会学研究》2009年第3期。
11薛天山、李巧敏:《父母与公婆之间的权衡:农村女性家庭权力与养老资源的分配》,载《南方人口》2021年第1期;张卫国:《“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改革开放后中国北方农村已婚妇女与娘家日益密切的关系》,载《中国乡村研究》第7辑,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
12《礼记·昏义》。
13班固:《白虎通义·嫁娶》。
14袁氏族人(纂修):《中湘袁氏六修族谱》卷1,《凡例》,1943年。
15同注②,第173页。
16同注②,第353页。
17同注①,第3页。
18《礼记· 曾子问》。
19黄时鉴(点校):《通制条格》卷3,《户令·婚姻礼制》,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86年版,第38页。
20《清史稿》卷89,《志六十四》。
21陶希圣:《婚姻与家族》,上海:商务印书馆1931年版,第40页。
22林耀华:《义序的宗族研究》,北京: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75页。
23同注②,第353页。
24同注①,第89页。
25班固:《白虎通义·丧服》。
26施如全等(修):《施陈宗谱》卷1,《凡例》,清光绪十年(1884年)。
27同上。
28康登等(纂):《康氏家谱》卷1,《凡例》,清乾隆十四年(1749年)。
29同注13。
30汪辉祖:《双节堂庸训》卷3,《治家·有室有家之男女宜为曲谅》,天津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页。
31《礼记 ·内则》。
32岳纯之(校注):《唐律疏议》卷14,《户婚》,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224页。
33沈之奇(撰),怀效锋、李俊(点校):《大清律辑注》上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9页。
34《国语》,上海书店1987年版影印本,第206页。
35同注13。
36薛梅卿(点校):《宋刑统》卷12,《户婚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页。
37李东阳等(撰)、申时行等(重修):《大明会典》卷19,《户口一》,扬州:广陵书社2007年影印本,第350页。
38班昭:《女诫·曲从》。
39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张荣铮等(点校):《大清律例》卷3,《服制》,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版,第80页。
40同注36,第223页。
41同上。
42同注37。
43《新乡县续志》第2卷,《风俗》,1923年。
44《定海县志》第5册,《方俗志·风俗》,1924年。
45费成康(主编):《中国的家法族规》,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267页。
46吴翟(纂修):《茗洲吴氏家典》卷1,《家规》,清雍正十一年(1733年)。
47袁采:《袁氏世范》卷上,《睦亲·女子可怜宜加爱》,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47—48页。
48同注39,第85页。
49参见《民国民律草案》相关条款。
50同注①,第94页。
51司法院参事处(编纂):《司法院解释汇编》第3册,南京:司法院参事处1932年版,第170、171页。
52同注①,第96页。
53同注①,第101页。
54同注①,第89页。
55同注①,第93页。
56同上。
57费孝通:《江村农民生活及其变迁》,兰州:敦煌文艺出版社1997年版,第66页。
58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
59同注⑥,第174页。
6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1979—1984)》,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05页。
6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1995—1999)》上册,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27页。
62同上,第627页。
63同注⑥,第174页。
64同注60,第206页。
6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1954—2004)》,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3页。
66同注60。
67同注⑥,第173页。
68同注60,第206页。
69同注⑦。
70王跃生:《中国农村家庭的核心化分析》,载《中国人口科学》2007年第5期。
71笔者根据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长表1%抽样数据库计算得到。
72国家统计局、国务院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第七号)——城乡人口和流动人口情况》,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s://www.stats.gov.cn/sj/zxfb/202302/t20230203_1901087.html。
73同上。
74同注7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