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势的“法律化”
——由思想史切入
任鑫
清季中国努力赢得欧洲国家的承认而希望被纳入国际法大家庭时,面对的是一种以均势为原则和基础的国际法。这种国际法本为欧洲的产物,随着殖民扩张弥散全球。但是如亚历山大罗维奇(C. H. Alexandrowicz)所言,在这种国际法出现以前,以自然法为基底的旧国际法有能力在洲际国家间建立起相对平等的法律关系,欧洲商人、使团也曾主动融入域外秩序。①
随着欧洲语境下旧国际法中的“国家”概念经历“双重抽象”,其逐渐不再被等同于统治者的地位和整体民众,而是被赋予了人造人格。这一转变经霍布斯定型、普芬道夫推广,于18世纪获得了欧洲广泛认可。②国家以主权来界定自身人格,其中对内主权表现为主权者面对国内团体和个人的至尊地位,对外主权则为一种共同体自保的权利。尽管苏亚雷斯(Francisco Suárez)等法学家早已断言,国家之上无国家,③但欧洲国家并未选择成为锁闭的自足共同体,而是纷纷在自身之外构想更大的秩序。卢梭敏锐地发现,自发形成的国家间关系不会带来理解和一致,反倒会激发嫉恨和冲突——“当我们愈发成为同类之敌,我们也愈发无法缺少他们的协助”。④此时,一种自觉的国家间力量平衡能为此冲突不断的困境带来一定的和平与秩序却又不会形成集权的普世国家,从而得以成为各国共识,取代了国际法原有的自然法基础。
不过,均势秩序并非一开始就在全球适用,而是长期以欧洲有固定领土边界的国家为主体,仅顾及特定空间秩序的共同利益。此外,均势处于法律和权力政治的交界,并在两者间不断游走。即使进入19世纪,国际法中的均势仍旧被视作德里达理论中的“药”,对国际和平兼有解药和毒药的双重角色。⑤因此,欧洲域外的共同体要想分享新国际法中的“正义”,就不得不先回答如下问题:如何根据“权力”的要求塑造自身,以符合欧洲国家标准,并能因应弱肉强食的环境。清季中国的有识之士对个中的纠结深有体会。他们一方面汲汲于本国跻身“公法内之国”以便分享“公法内应享之权利”,另一方面又认为“盖国之强弱相等,则藉公法相维持。若太弱,公法未必能行也”。⑥
然而,当欧洲各国选择均势时,看起来它们首先要克服的却是“正义”的难题,也就是如何能在本国现有的法权结构上理解和接纳一种更高的规范。对于不久前才完全取得主权且对普世君主国的威胁忧心忡忡的列国而言,任何试图建立上位立法者的方案都不可能获得青睐;而当时神学属性依旧突出的自然法在宗教改革后已难以为大多数欧洲国家所接受。由此,一些国家发明出一种各自表述的“高级法”(higher law),其共性在于都将均势作为“法”的要义,那些原本居于一国法律中最上位的根本法(fundamental law)就在更大的位阶序列中成了下级规范。在此基础上,均势又经由各国共识被纳入国际法之中。如果说,均势诞生于古希腊政治并复现于意大利城邦国家时全然是一种践行权力政治的手段,那么在经历了高级法化和国际法化后,均势则为法律部分收编,直至现代国际法⑦出现。
本文将从思想史角度讨论这段均势法律化的历程,其中的“法律”一词采用广义理解,以将宽泛的高级法包括在内。当前学界对均势的讨论多集中于国际关系现实主义学派,他们倾向于把均势看作多国权力政治长期博弈的自然且必然的结果,“是一项社会普遍原理的特定表现”,由此生成的规范性却未得到充分讨论;⑧而在寥寥有关均势的国际法史论述中,重点总是落在对均势理论的阐发和反殖民主义批判上,忽视了对相关语境和智识体系的还原,以至于一方面无法呈现“秩序是如何形成的”这一复杂过程,另一方面难以洞悉均势与殖民互动的内在机理。⑨有鉴于此,本文突破单一国家法政理论的局限,采用修正后的语境主义研究法,重拾“国际关系”或“国家群中的国家”议题,并从时代和学术语境两方面切入论题。而研究某一观念的法律化,本质是回归秩序诞生的现场。只是此处的开端并非一个瞬间,而是一段由理论和制度互构形成的长时段。于开端处,备选方案的正当性尚付阙如,有着最强烈的获得辩护的需要,方案的深层逻辑、优势,甚至隐患都会在辩护中充分呈现。⑩为此,本文也依靠发生学的思维,在起源处重现那些如今可能已“不成问题的问题”和种种答案,从而理出一种初始逻辑。此外,均势进入法中最初带有的有限普遍性,既不同于古典时代各区域性国际体系标榜的“世界性”,即强调自身的国际体系较之其他体系的优越性,也与自然法观念下国际法所宣称的“普世性”相异,这便为反思中西法律交际的机理和途径提供了关键线索。
一、均势、根本法与高级法
在哲学家陶伯斯看来,由均衡理念取代等级制理念标志着现代性的起源,涉及“经济、政治、神学,抑或天文学领域”。11在法学领域,均衡理念的影响呈现为两个分支。其一,在国内方面,宪法学与共和主义理论均主张,一国的权力经历了由等级分立到功能分立的转化,却并不实行严格分割,而是通过对特定权限的分享来使各方相互牵制,从而达至均衡,以实现个人不受干涉或不受支配的自由。12其二,在国际领域,法学家瓦泰尔(Emer de Vattel)将均衡或均势定义为“没有任何强国可以绝对居于统治地位,以至于可以为其他国家立法的事态”,其中的关键在于“不能有任何国家的实力远超于其他国家”。13该定义和定位看似简单,但此均势处于18世纪初至第一次世界大战前通行欧洲的经典国际法之中,依托古典均势理论——该理论肇始于西班牙王位继承危机和法国思想家费奈隆对均势的详细讨论,被奉为各国最高外交目标和主导性规范,并借《乌得勒支条约》(Treaties of Utrecht)获得了实证法形态。
我们可以通过剖析“均势”的英文表述(balance of power)来考察国际法中的均势与古典均势理论的具体内涵。其中,“balance”的词义从“天平”,经“机运的摆荡”,逐步指向“决断或决定的权力”,14由此可以归纳出均势的两个特点:其一,力量格局不是一成不变,而是动态演进的,力量均衡需要不断生成,天平两端的重量要根据情势不断调整;其二,均衡格局并非自主体系,天平的两端不会经由“看不见的手”来自动配平,而是需要积极意愿来维持。
而用来指称国家的“power”一词是在18世纪初进入法政语汇的。在均势视角下,看待国家需要超越单纯以法律平等为内涵的形式主义方法。国家的“人口规模、战略位置、空间范围以及经济资源和工业生产”,乃至不易被察觉的“行政和经济效率、教育和技艺,尤其是全部的道德内聚力”均被纳入国家在实力等级体系中应处地位的考量,法律和权力政治两种传统也在此交汇。15均势理论特别重视人口与领土这两个要素,二者被视为衡量国力的关键。
而在均势之下,各国得以在法律联系和相互承认等基础上形成一种国际社会。此时通过天平比喻来评价均势就不再切题。牛顿宇宙学被投射到古典均势理论中,国家间均势原本“两极的天平形象被运动的、多级的、引力的天体形象所替代”。16根据新的比喻,国际社会成为宇宙的对应物,国家化身星体,以力作为主要作用方式,经由引力和斥力实现相互制衡,这两种力随着国家的体量与远近而大小不一,成员国有权利和义务使各国保持在特定轨道上,共同维系“天体系统”的稳定。国际社会据此衍生出一种公共利益优先的公共空间,国际法中也随之出现了利益结构的双重性,即均势在确认了国家自主的同时,也预设了一种国家间“综合体系”和“首要的共同善”的存在。这种公共利益或共同善要求“各国需彼此保持警惕……一旦任一国家的权力过分增长并伴随有野心勃勃的侵略政策,其他国家就应联合采取措施来约束它”。17
国际法中的均势以普世君主国图谋为直接对手。李斯特(Franz von Liszt,旧译力嗣特)在《国际公法》一文中虽认为,“未几而所谓势力平均之国,复有抱统一之政策,而被为震荡焉”仅适用于1648年前的欧洲,但也指出,18世纪的战争导致各国强弱分化,普世君主国的幽灵依然在欧洲上空盘旋。18此种借联姻、继承、征服等手段建立的单一国家会直接取消国际法,所据有的广阔疆域也将奉行专制。而如何避免普世君主国的出现成为当时理论家讨论国际形势的核心议题。
此外,由上述可知,虽然各个国家投身均势的动机可能在于维护自身独立,但这只是均势的次级目的,其主要宗旨是保持国际社会稳定,成员国或需为此牺牲。在次级目的层面,国家在国际社会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利益,以确保自身安全为任。面对图谋地区霸权或建立普世君主国的国家,其他国家常借条约组建短期联盟以自保。由于国际社会中力量配置是动态变化的,联盟也就仅为临时安排,会不断分化与重组。这样便会触发均势的“国际法悖论”——均势既是国际法有效运行的前提,又推动以联盟条约来拓展国际法,使缔约国因情势变更频繁违背条约。
至于均势的主要宗旨,对特定国家的瓜分是其最直观的体现,欧洲国际社会虽对此不满,却仍视其为必要之举。在均势需靠瓜分、兼并成员国来维系的危急时刻,国际社会会容忍部分成员独立受损,甚至丧失国家资格。法学家麦金托什(James Mackintosh)批评此举罔顾国家独立,只会造成“暴力掠夺的体系”,而非“正当且符合国际法的体系”。不过,在维也纳和会中操持领土分配事务的卡斯尔雷子爵(Viscount Castlereagh)则回应称,那些“唯有名义上的独立且与该国或欧洲安全不符”的国家本就无存在必要。19
另外,中世纪晚期至18世纪初的欧洲国家,多为一种主要通过法官将先在规范运用于具体讼案的司法型国家。此类国家只是一种经由法律来确保成员相互忠实的“联合”,内部只有“和平”等个别集体目标,并设置司法官来保证联合的基本条件得到遵守。按照当时的位阶理论,其国内法大致分为居于上位的“根本法”和地位较低的“一般法”。后者用于规范和调整臣民间的行为,而前者则是现代公法的先驱,兼具约束统治者和统治机构,甚至“创制统治者”的基础功能。20
根本法观念源于法国,后传入其他欧洲国家,被等同于国内约定俗成、不容置疑的规范,蕴含双重隐喻。其一指向国家的根基,意味着根本法的任何更动都可能导致国家这栋大厦的基础遭到毁损,乃至国家的瓦解;其二指向统治者和各等级的契约,这种政治契约为统治者的权力划界并保护各等级的权利。21由此,根本法化身为国家象征,国家的独立和持存均以其为依据,其自身也随之具备了更高的稳定性与不可破坏性。
然而,列国之上公共利益意识的兴起,威胁到根本法的独尊地位。在西班牙王位继承危机时期,人们有意将均势作为一种高于一国根本法的高级法,要求全欧洲一体遵行。王位继承规则本为传统王朝国家的根本法,能够确保国家政治结构的稳定。但在上述继承危机中,一国的继承规则却要经受国际上利益相关方的检视、评估、认可和保证。
不过,“高级法”并非法学专有术语,通常指高于所有实定法的道德或宗教原则,历史上可以对应“普世正义”“神的意志”或“人权”等。在法律领域,考文将高级法界定为一种与理性相互融通、本身具有优越性的规则,超越人为意志且具有普遍约束力。22但劳特派特(H. Lauterpacht)反对这种偏自然法理论的认识,主张国际条约虽无法定的效力层级,缔约方却可赋予特定条约以高级法地位,使其“不仅管辖缔约者的行为,还制约它们的缔约能力”。23可见,高级法地位既可源于规范本身的特性,亦可通过后天约定形成。本文倾向于将高级法理解为一种宽泛的、人为的上位原则、原理或规范,在效力层级上高于国内法及普通国际条约。
二、“大国家”的法权
17世纪下半叶,西班牙虽内外交困,但它的庞大体量、丰富资源仍使其王位继承问题牵动整个欧洲的政治格局。而当时国王的暗弱又进一步推动了该问题的“国际化”。由于西班牙内部的马赛克结构,国王需要在众多自治领地扮演不同角色,导致王位继承法缺乏统一性,国王遗嘱因此成为填补法律空白的重要“非正式规则”,与正式继承法共同构成该国的根本法。此法明确规定,确保国家完整是王位继承的先决条件。但法国、英国和神圣罗马帝国等国家当时缔结了一系列条约,全然罔顾西班牙根本法,以维护“欧洲的普遍安宁”为由,决定在现任西班牙君主去世后对该国进行瓜分,以避免过量的领地集中于单一亲王之手,并预防未来可能的纠纷和战争。
不过,各条约毕竟限于篇幅而无法对瓜分理由作出详细解释,说明条约安排正当性的任务便交由费奈隆来完成。在他看来,相邻国家不应画地为牢,而是因地缘关系有必要建立起与邻为善的联结。他强调友邦和“人类”总体的积极意义,认为各国“有义务”在睦邻友好的基础上为自身安全和共同利益组建一种国家间的“社会”或“大国家”(general republic)。24
而要确保“大国家”长存并实现其内在自由、安宁与公共福利,便离不开在其内部推行均势宪制。此处的“宪制”不是指宪法律,而是既包含大国家政治统一性和秩序的整体基础制度形态,也涉及它的动态生成原则。国际社会虽然被费奈隆视为一种大国家,但它的特殊之处在于缺乏成文法与执法者。均势的形成与维系依赖成员国的自助和互助。对于费奈隆而言,任何实力超出一定程度的强国都会由于“主权者的自然倾向、谋士的逢迎和整个民族的偏见”而无法长期克制,终将谋求凌驾于他国之上。基于此,其他国家为了自存和集体利益,需要密切关注邻国力量的消长,并在某一国实力膨胀至“其他邻国集体即将无力阻止它”时,及时联合受威胁方共同遏制其扩张。而“拥有自身利益、恐惧和防范事项需要遵循”的欧洲国际社会作为大国家中的“小社会”,更加脆弱易变,以至于任何成员实力的细微变动都可能破坏整体平衡,引发“无尽灾厄”。25因此,欧洲国家需要对邻国实力的变化特别敏感,也更加倚重联盟的力量。
结合历史,费奈隆将大国家的内部结构归纳为四种“理想型”,并称之为“体系”,穷尽了从过去到未来的诸种国家间力量形态。其中,第一种是历史上偶然出现的普世君主国体系,第二种和第三种体系可以说是历史和现实中主流格局的简化,而第四种则体现了费奈隆心目中国际秩序发展的目标。上述三类体系又蕴含着两种均势构想。第二种和第三种体系可被称为“现实均势构想”,即当某国的力量超过了体系中所有其他单个国家的力量时,弱国便会联合起来抵抗霸权势力,形成“类似均势”的体系结构。而在第四种体系中,成员国的力量大体相等,且都没有争霸或成为帝国的野心,该体系可被称为“理想均势构想”。26费奈隆将以上两种均势构想分别作为大国家宪制可以参照的次优解和最优解。
对他而言,任何挑战均势宪制的手段均缺乏正当性。他首先排除了征服的合理性。因为无论国内还是国际,正义理念唯一且永恒,不会因缺乏执法者而改变。凭靠征服来夺取他国的土地并非一国生存所必需,也有违正义,而恪守正义本是作为大国家成员的必要条件。可以说,依靠征服建立的普世君主国堪称“最惊人、最自命不凡且最具灾难性的体系”。27费奈隆进一步指出,为了避免体系的自毁,善战的君主应转变为和平的守护者,国际立法者应成为争端仲裁人,凭借强大的内在实力和稳靠的同盟关系,成为“邻国君王的父亲和保护人”。28
依据作为根本法的王位继承法而主张对王位或某块土地的权利,似乎比起征服更具正当性。毕竟费奈隆借苏格拉底之口所表达的中道所在正是“法律高于一切”,即使统治者也要“通过法律才能掌握权威”。但他同时强调,“援法而行”不能无视法律等级。君主践行“君父之道”,需掌握保障共善的法律知识,这不能拘限于“管辖个体间土地财产和其他财物”的国内法,更应涉及均势和国际法,毕竟后者属于高级法,涉及君主“最为关键的职能”。29
而君主依据根本法的继承可能会使一国的力量超过上文所述的必要限度,那么继承的法权(droit)就必须服从高级法。究其原因,“一个国族也是构成大社会的人类的一分子,不亚于家族是特定国族的一分子。相较孕育其的祖国,每个人都对全人类有着非比寻常的更大的义务,可见,较之以家族对抗家族和国家,以国族对抗国族对正义的违背要远远更甚”。30基于这一认知,“任何颠覆均势的行径和助推普世君主国的决定性行为都不是正义的”,破坏了大国家的法权秩序,即便这些行为以“特定国家的成文法为基础”,31甚至正义战争的权利也要为“全人类的法权”让路。因此,各国应将均势宪制置于国内法之上。
至于国内法,费奈隆强调要明确分辨君主个人法权和国家法权,不可借“国家理性”之名将二者混为一谈——尽管如法国国王路易十四等君主常常试图如此。他认为,即便王位继承规则属于一国的根本法,且继承危机可能会威胁国家的稳定,其本质上仍属于君主个人法权的范畴。君主可以根据本国或他国的继承法而声索对王位或土地的继承权,但这一般是统治者的个人事务,与国家或臣民无涉。而君主个人法权则要服从国家法权。32可见,费奈隆明确构建出了规范的层级关系:均势 > 国家法权 > 君主个人法权。
就西班牙王位继承问题而言,费奈隆指出,为避免普世君主国的出现,王位不应由哈布斯堡或波旁家族独占,尽管这意味着要肢解帝国,但各位西班牙王位候选人的法权要求本就应当依凭均势宪制加以衡量和确定。而上文提及的多边条约便体现了这种维护大国家均势宪制的考量。对于这些“真正的和平条约”,费奈隆如此评价:君主们以整个国家的名义,缔结具备当时通用范式的和约,以便“赋予其至高的法律地位”,这便使该条约优先于一国法律,因为和约是“人性安全的唯一基础”;而一旦该和约被弃之不顾,哪怕只是基于极端情况而特许的一次违反,都可能被援为先例,或因失信而导致条约中的“所有交换、转让、赠与、补偿”乃至其他条约尽数失效,最终摧毁安全与和平的根基。33
三、两种国家理性
路易十四的做法实际上辜负了费奈隆的期待。他背弃条约,接受了西班牙国王有关以法国安茹公爵(Duc de Anjou)为王储的遗嘱。此举直接促使英国、荷兰和神圣罗马帝国缔结《海牙条约》(Treaty of the Hague),重建反法同盟。在条约序言中,法国和西班牙的联合被认为会“高踞整个欧洲之上”,“压制欧洲自由,夺走贸易自由”。条约第2条则申明,同盟致力于“欧洲的和平与普遍安宁”——这一表述在当时已成为“欧洲均势”的常见代称。34然而,后续漫长的战争最终使各方疲惫不堪,尤其是法国一度濒临破产,汲汲于寻求讲和。其中,法英和解成为实现欧洲广泛和平的关键。
在福柯看来,上述诉诸战争,争取“不稳定的、脆弱的、暂时的和平”,与“以多样的国家之间的平衡和均势为特点的和平”,实为国家理性的对外面孔。根据国家理性原理,多国并存所带来的间歇和平,优于普世君主国下的死寂安宁;在这种多国互动机制中,所有参与国都有权增强自身力量却又通常不会引致他国灭亡。35随着各国由诸侯邦国转型为领土国家,国家理性一般指向专制统治者在充满偶然性的环境中,为维护国家利益所采取的必要策略与手段。原本,国家被视为统治者的私有财产,具有私法属性;但现如今,统治者需要区分个人私利与公共利益,并将后者置于前者之上,甚至在必要时弃法律和伦理于不顾。但立宪国家与专制国家一样,同样身处险境,也同样离不开国家理性。相较传统意义上的国家理性在权力和伦理之间的选择困境,这类此前被忽视的国家理性会更重视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以个人或等级阶层的“自由、道德良知和宗教信仰”为自身正当性的来源,将宪制安排、正义与国家安全等量齐观。36本文将上述两种国家理性分别命名为“专制的国家理性”和“立宪的国家理性”。而法国在证明自身有权不顾根本法而接受和约时便是诉诸这两种国家理性。
就法国根本法而言,按照15世纪末、16世纪初该国权威法学家塞瑟尔的理论,根本法构成了对君主恣意的必要约束。他特别强调了根本法中君主领地非必要不可让与及萨利克法中的继承规则对于使君主制成为“正当的、可以忍受的、贵族式的”制度的重要性。37根据继承规则,王位继承权属于王室所有男性成员,即使在位君主也无权剥夺或通过遗嘱转让。38而当时的西班牙国王,即路易十四的王孙安茹公爵,自然也有权继承法国王位。但英国坚持,和谈要以避免西班牙和法国化身“君合国”的承诺为前提。因此,排除西班牙国王继承法国王位就成为与英国开启和谈的唯一障碍。
路易十四一度在继承权问题上寸步不让。其官方代言人波舒埃(Jean-Benigne Bossuet)宣称:在各种类型的君主国中,继承或世袭的君主国最为优秀;在这种国家中,同一家族的男性成员均享有王位继承权能增加王室的尊严,使其天然居于统治的高位,人们的嫉妒和野心会就此消弭。39但路易十四很快意识到,当下继续固守王位继承规则只会侵损国家利益,因此有必要援用国家理性来压制根本法的要求。与其说他此时抛弃了长期秉持的“国家理性的个人化导向”,不如说他将原本被视为一体的国家利益与统治家族的荣誉作了明确区分。40他认为,各国均拥有其“真正的国家法则”,而“他们(国王们——引者注)有时看似违背普通法律的行为其实是在谨遵国家法则,该法则是所有人都同意的诸法律中的首要规范,但不治国者往往对其茫然无知”。这种通常以国家利益为鹄的的高级法,深嵌于自然秩序之中,与广义的神权自然法紧密相连。路易十四接着论证道,作为这种自然法的体现,欧洲均势与法国国家利益相一致这一点理应被纳入法国的国家法则;而一旦西班牙国王继承法国王位,势必会破坏均势、阻碍和平,因此有必要暂时悬搁根本法,迫使西班牙国王主动放弃继承权。41
随着路易十四逐渐使自身与国家在观念上融为一体,为公共利益服务与特殊团体和个人利用公权谋私之间的冲突便凸显出来。路易十四发现,由于国家各阶层的利益分殊,各阶层成员不仅一心谋求自身利益,而且也会因意志或行动的偏差而无法认清自身的真实利益;即使是参与治国的专家大臣们的自我利益也时常与国家利益相龃龉。针对这些重臣近侍,这位国王曾指出:“我们与之打交道的不是天使而是人,过分的权力总是诱使他们滥用。”42由此,“朕即国家”衍生出君主握有国家法则的特权观念。换言之,一国之中唯有君主才能高居私利之上,始终依据真正的国家法则行事。按照路易十四的观点,尽管上帝使世界依秩序和自然法而行,但仍需中间人来设计和安排秩序细节,君主便是这种中间人,他们能克服无谓的恐惧与希望,不偏不倚地遵从国家法则;一旦君主的权力受限,各种私利便会抬头,遮蔽国家法则,最终使国家进退失据。43
安德森将以法国为代表的西欧绝对主义国家界定为“保护贵族财产与特权的机构”,其基础为“贵族至高无上的社会地位”,但法国绝对主义的特殊性在于需要与贵族保持一定距离才能践行国家职能,于是便“从未受到作为其阶级基础的贵族阶级的完全信赖和接纳”。44路易十四诉诸专制的国家理性的做法自然无法为法国大多数贵族所接受。被路易十四要求阐明西班牙国王放弃法国王位具体方式的圣西蒙公爵(Duc de Saint-Simon)并不反对包含均势的国家法则,同时也认可法、西两国合二为一不符合均势要求和法国利益。但他质疑路易十四径直援用国家法则的行为,因为国王可能利用该法则绕过法律规制,一凭己意加以裁断。为了将国王重新纳入“法网”中,圣西蒙公爵首先提出,对根本法进行修改看起来最为可取,毕竟“法律只是为了保护它们所适合的国家而制定的”,基于此,当情势变迁可能危及国家之时,不合时宜的法律有必要为此做出改变,一国的根本法也概莫能外。45
但是圣西蒙公爵很快点明了这一思路的主要缺陷:其一,更动根本法可能会动摇国家根基,造成世袭君主国丧失权威;其二,动用国王的修法权可能会助长国王的立法冲动,从而改变司法型国家中统治者作为司法官而非立法者的定位;其三,直接参考私法中有关继承的规定来修法而不顾公法、私法的界分可能会改变“王冠”(整个政治体或政治体统治者的主权性权利)的属性,即王冠不再被视同公共遗产,而是沦为国王及其家族私产。于是,圣西蒙公爵选择将立法方案转化为司法方案,也就是把原本国王的单人独断变更为由高级贵族们共同裁断,通过贵族委员会的多数决来把握国家法则,判断国家利益和欧洲均势是否以及如何受到威胁并采取相应举措,决定是否暂时搁置(而非修改)根本法。46这种委员会将成为改革派所提倡建立的一系列贵族委员会中的一分子,借此夺回新设督办手中的权力,抑制各高等法院的特权,保证各等级阶层的权利不受侵损。47由此不难看出,圣西蒙公爵并未采纳16世纪胡格诺派“宪政主义者”的主张——所有权力均源自人民且以等级会议或巴黎高等法院等机构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构,48而是支持由高等贵族来践行立宪的国家理性。在他看来,贵族判决“有利于最弱的人反对最强的人”和恢复正义;而且由于有先例可循,判决的公正性也会获得“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完全默许和服从”。49圣西蒙公爵相信,唯有如此才能在确保本国利益和均势的同时,抵制路易十四的绝对主义和君主僭政。
四、均衡的双重面向
英国之所以急于无视《海牙条约》中的义务而热衷与法国议和,是因为它要借此解决光荣革命后革命成果的维持问题。如梅特兰所言,“我们必须将这场革命视为一场革命,一场非常必要而且编导得很聪明的革命,但它仍是一场革命”,而革命是无法被纳入旧有宪制之中的。50究其原因,“如果当非常议会召集开会时它并非议会,它自己制定的法律也不能将之转化为议会。宣布它为议会的那项法律的效力有赖于威廉和玛丽的御准,而这种御准的效力又取决于他们作为国王的事实,但他们是如何成为国王的呢?”51在英国,王位继承法同样被视为根本法。光荣革命后相继出台的《权利宣言》《权利法案》和《王位继承法》等不仅巩固了革命成果,也在实质上修改了根本法。具体言之,詹姆斯一世曾将王位的世袭继承看作“王国古老根本法”的要求。根据此根本法,一旦先王去世,血统“最近且合法的继承人会即刻补位”;而拒绝该继承人或另择他人,都是非法剥夺属于合法继承者的“王冠和自然王国”。52但在革命后,出于维持欧洲新教-天主教的势力均衡、阻止普世君主国形成的需要,《权利法案》和《王位继承法》规定,任何天主教徒或与天主教徒通婚者均被视为“自然死亡”,不得继承王位,王位继承者必须是新教徒。这一基于信仰考量的法律变革直接剥夺了“老王位觊觎者”53原本享有的继承权。
作为西班牙王位继承战期间托利派内阁的北方国务大臣和与法国媾和的主要推动者,博林布鲁克子爵(Viscount Bolingbroke,以下简称“博林布鲁克”)将革命后制定的种种王位继承法作为亟待恢复的古代宪法的组成部分。54在他看来,古代宪法与英国的根本法完全等同。有学者指出,博林布鲁克的此种理解符合18世纪的通说,即根本法是“历史性宪法的核心预设”。55博林布鲁克沿用了革命前由普通法法律人所建构的“古代宪法”观念。这一观念盛行于16世纪至17世纪的英国,当时以柯克为代表的法学家普遍信仰一种规范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关系的宪制,它包含“习俗”(古代宪法本身也是习惯法)、“连续性”(其历史源流不曾中断)和“平衡”(要均衡考量特权与自由或特权与法律)三要素,借此以英国人的古老权利与自由来约束王权的肆意扩张。56博林布鲁克尤其强调其中的“平衡”要素。
在《英国史论》(Remarks on the History of England)中,博林布鲁克“依靠对‘哥特人’社会的理想化,以便从古代宪法中找到一种平衡结构”。57在该结构中,“大不列颠的国王是最高执行官且拥有对立法的否决权……议会两院掌握权利和特权;其中部分由两院共享,其他则由某院单独拥有……最高司法权属于贵族院。而平民院则是国族进行大讨论的机关,负责审断国家开支和决定提供相应供给”。58博林布鲁克又将这种政制称为“有限君主制”,并进一步指出,组成此有限君主制的君主、贵族和平民三方若是有一方僭越或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其他两方可以联合起来迫使其归位或予以矫正;如果遇到两方同时越权,第三方至少能暂时阻滞侵害,以争取时机。59
值得注意的是,博林布鲁克始终是在历史中为古代宪法和自身的爱国心申辩。作为英国启蒙史学的先驱,他将历史学视为“借助事例的哲学教育”,60并在研究中秉持一套普遍原则以及对人性的基本看法。依此,他得以将过往区分为“好的时代”和“坏的时代”,并从中辨识出“普遍的事实”。61就英国史而言,他发现其中贯穿“自由精神”和“派系精神”的反复搏斗。而滥觞于撒克逊时代的古代宪法正是“自由精神”的体现,在这场斗争中不断浮沉。
在《英国史论》的续篇中,博林布鲁克认为,光荣革命树立了“新的大宪章”,古代宪法在经历斯图亚特王朝的长期压制后重获新生。62不过,尽管博林布鲁克的英国史是于革命断裂处重造连续性,但他对未来并不乐观,因为他发现革命绝非一劳永逸。
这位托利派领袖意识到,辉格派在革命胜利后已经背弃了真正的革命原则,以常备军和行政集权来腐蚀议会,试图颠覆来之不易的古代宪法或均衡宪制。而问题的根源在于对法国造成的欧洲力量失衡的误判。63于是,他拓展了均衡理论,使其超越一国的法政秩序,足以容纳理想的国际社会模式。具体言之,相较于通过解散常备军和驱除平民院中的禄蠹等手段来改革内政,他更倾心于英国传统外交智慧,并以欧洲均势为治本之策。也就是说,博林布鲁克笔下的均衡不仅针对英国的宪制安排,也有着更紧要的涉外面向。在他看来,英国古代宪法的持存以英国复兴旧有的均势策略并确保欧洲均势为必要前提。
此后,博林布鲁克不再以古代史立论,转而以近世的经历来揭示英国“丧失自由的历史”。据他对现代欧洲外交史的考察,均势源于法国和哈布斯堡家族两强的崛起与相互对立。在这一格局中,周边国家“反对两者中最强和最具进攻性的一方,并与弱势方结盟”,均势成为欧洲所有国家“安全与安宁”所系,维持均势不坠也是一切明智外交政策的原则。但他也表示,均势并非毫厘不爽的平衡结构,在现实政治中只需天平“不过分偏斜”;而在面对严重失衡时,决策者采取措施也应谨慎,以免举措失当反而加剧失衡或致新的势力坐大。64
在博林布鲁克眼中,均势不仅是欧洲外交史中的“普遍的现实”和通用准则,更决定着英国的自由和安危,甚至化身高级法,关系到古代宪法的存续。这位外交史家区分了历史上英国曾诉诸的两种政策:“岛国政策”主张切断与欧洲大陆的联系,专注发展海军;“大陆政策”则支持介入大陆事务,以最小的成本维护欧洲均势。65而光荣革命不仅恢复了英国的均衡宪制,也使英国重拾伊丽莎白一世时期的大陆政策。66均衡的双重面向在此获得了充分体现。但遗憾的是,后来的辉格派政府对均势的误解和误用导致英国没能在最佳时机结束西班牙王位继承战。博林布鲁克接着说道,即便时机已过,自己所属的托利派政府仍有义务突破《海牙条约》的约束以结束战争,从而避免已由“个人野心、贪婪和利益”所操纵的战争继续侵蚀“欧洲的总体利益”及英国的自由。67可见,根据博林布鲁克的设想,不拘泥于一国的法律和条约义务而恰当维护欧洲均势在给各国带来自由的同时,也会消除辉格派腐化古代宪法的借口,确保英国革命成果长存。因此,不惧盟友怨言而结束战争对英国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尽力实现欧洲力量均衡是维护英国内部自由秩序的要害所在。
五、均势进入国际法
随着法、英两国基于高级法优先于根本法的共识而完成和解,同盟各国与法国在乌得勒支和会(Congress of Utrecht)上实现了广泛和平,毕竟如上文所述,维护欧洲的力量均衡是同盟的共同宗旨。其中,英国和西班牙在和会中所达成的双边条约第2条规定:
鉴于西班牙和法兰西王国过于密切的联合对全欧洲的自由与安全所带来的巨大风险……经天主教国王和最具基督教精神的国王的同意,借助均势……西班牙和法兰西王国永不得联合于同一统治权之下,两国王位永不得合而为一。
条约还纳入了西班牙国王放弃法国王位的声明,声明中承认“通过力量均衡永久保证欧洲普遍善好和安宁的准则,以便实现均势的期待……不得助长一方优势,为其他各方带来风险”。而在同盟成员与法国签订的五份双边条约中,有三份间接提及西班牙国王的弃权有助于维护欧洲均势。即便英法条约没有明言“均势”,也“实质性”包含了上述英西条约第2条的内容。68而由上述诸双边条约组成的《乌得勒支条约》主要涉及王朝、领土和商业三个方面,其对欧洲法政秩序的整体筹划集中体现了古典均势理论中的核心要素,以至于有学者评论道,该条约“防止了欧洲权力平衡的破坏,同时又恢复了机动灵活的原则”。69
此时,均势已作为欧洲和平秩序的核心原则,成为各国共识。这些国家自此或是在多数国家的压力下依循均势原则行事,或是基于工具主义考量承担起与均势要求相符的角色,抑或由衷地接纳均势,摆正自我与他者的关系。《乌得勒支条约》中的均势及其他基本规范也被后续条约不断申张和确认,直至法国大革命的爆发。70而在拿破仑战争时期及此后,均势更是被国际条约反复强调,并成为维也纳体系的基础。1814年的《肖蒙条约》(Treaty of Chaumont)在序言中规定,同盟国的目的是“通过重建各国间的正当平衡来保障未来安宁,终结欧洲的苦难”。其第16条再次明确“防御同盟”旨在“维持欧洲的均势,保证各国的安宁与独立,防止再度发生蹂躏世界的战争”。同年的《第一巴黎条约》(The First Treaty of Paris)序言则将各国所致力创建的“永久和平”奠立于“各国力量的正当分配”之上。国际法中的均势随之逐渐化身为知识社会学中的“社会结构”,形塑了欧洲人的普遍共识与认同,而这种认识又被该结构“维护、修正乃至重塑”,欧洲人在其中经历着持续的社会化过程。71
瓦泰尔在1758年已意识到均势之下欧洲的特殊性。他认为,在全人类各国族组成的自然社会中,欧洲“已经不同以往只是一堆碎片的胡乱堆砌,每个碎片只顾自身而不顾其他,几乎对于己无直接关系的事务不屑一顾。主权者对每件事务的持续关注,大使在他国的常驻,以及各国的不断交流谈判,使现代欧洲成为一个国家”。72可以说,“欧洲土地上的领土权力空间秩序”共同组成了“确定化的结构”,即“一种普遍性的空间均衡体系”,作为“国际法秩序的根本支撑”。73这种源于且当时仅适用于欧洲的国际法也被称作“欧洲公法”。启蒙学者普遍相信,较之当时已知的其他区域(特别是中国),均势之下欧洲各国的多样性恰恰会带来活力、统一和力量。法律由此构成了“这片大陆最具统一属性的独一特征”,使欧洲成为“自由的家园”。74原本作为合法统治对立面的僭政愈发被投射到域外。欧洲之外,特别是东方国家逐渐被贴上了停滞不前的专制帝国的标签。
而乌得勒支和会的与会国拒绝将自身的全球利益归入普遍协议,有意把非欧洲问题排除在会议议程之外。正是通过这种“隔开在外”和“纳入进来”,“两个世界”的划分就此现身。在欧洲之内,“理性的利己主义者相信和平而非武装冲突会带来最为丰厚的利益”,均势被视为“唯一控制……激情的手段”和自由的保证。但暴力激情并未销声匿迹,而是被均势放逐于域外,欧洲人得以在殖民活动中施展其野心。从此,“公法、平等与和平的理想”同“毫无顾忌谋求利益的理想”在不同空间中对立起来。75
在国际法中均势原则近两个世纪的持续塑造下,欧洲的“想象的共同体”意识进一步加强。1893年,涂尔干对欧洲的社会团结总结称,国际法对欧洲各国具有更大约束力意味着这些国家已经“成了构成同一社会的各个部分”,而欧洲均势的确立恰恰表明该大洲“社会组织化进程已经扬帆起航了”。76但正在此时,殖民的狂飙突进使欧洲公法在空间上延展为普遍国际法,“两个世界”的区隔似乎逐渐瓦解,国际法中的均势也被适用于欧洲之外——“欧洲活动家在计算……各个国家之间的均势时,是将欧洲在世界其他地区的领地与活动涵盖在内的”。77正如法学家韦斯特莱克(John Westlake)所言,以往,欧洲版图的任何变化“都会牵动所有欧洲国家的共同利益”,以至于任何欧洲国家都有权反对;但这一原本有着明确内外之别的原则现在也适用于非洲,因为“欧洲列强已在这片大陆上的毗邻部分获得了如此重要的利益”。78
然而,19世纪也是法学实证主义的鼎盛期。该学派以实证法为核心构建起细密精致的“概念-命题”体系。法学界在此基础上经由界分学科、排除异质内容形成了一套看似自足的知识生产体系。被认为依旧在法律和权力间摇摆的“临界概念”——均势及相关原理渐渐淡出法学领域,经历了“去法律化”的过程。更有甚者,一战后现代国际法的兴起直接造成了均势的声名狼藉。新型国际法宣扬“司法普世主义”,力图以国际司法来彻底取代战争作为解纷手段。在其视野里,经典国际法中的均势不过是在为战争开脱。凯尔森在构想战后秩序的著作《由法律致和平》(Peace Through Law)中认为,未来应通过国际条约使成员国彻底放弃战争权,将所有争议提交新成立的国际法院解决。79而古典自由主义者在此基础上更将均势斥为“永远令人憎恶的游戏”和“古老而邪恶的主导秩序”。80不过,均势并未因一时的指责便销声匿迹,虽然它在一战后越来越少出现在法律文件中,但战后的国际秩序迅速回归了均势逻辑。这一点在二战后再次上演,只是这一次均势已褪去了法律形态,完全现身于权力政治场域。此时,为对规范进行教义分析和解释所垄断的国际法学已基本无法回应国际秩序的现实,仅憧憬着自由国际秩序中开放且以规则为基础的体系,以及其中的各国通过贸易与合作实现互利,“事实”与“规范”渐行渐远。
六、余论
通常来讲,中国与国际法中的“均势”相遇始于清季对《国际法原理》(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等论著的选译。但该书的译者丁韪良提出了不同看法,认为春秋战国之世中国已有“均势之法于纵横之中,以御强而保弱”,并称中国古世战争法亦强调“御强卫弱,恒谓之义”。81不过,这种本意为促进东西互认的附会实则无助于中国进入国际法大家庭。中国需要首先完成法律和制度的移植继受,而非简单的“返祖”。
由于均势是管辖空间渐增的国际法的基础和前提,所以服从国际法首先意味着依照均势原理行事。非欧洲政治体不得不或主动或被动地成为均势的主体或客体。其中,主体是指可以通过自主缔结同盟条约、发动战争等方式来保证自身独立并主动维护国际社会稳定的、被承认具有主权之国家;而客体则是指欧洲国家的殖民地、被保护国或势力范围,仅作为衡量欧洲国家力量的客观因素。而被接纳为国际法大家庭的成员应以成为均势的主体为前提。
“各国族平等原则、主权和国际法”构成了当时中国国务家和思想家改变国际弱势地位、争取主体身份的主要工具。而自身主权受到巨大侵损的现实又迫使他们以争取主权独立为首务。82如沈家本所言:国家本应具有独立法权,但在“各国政治日跻于大同”的时代,欧洲因中国法的与众不同而将中国“抑居三等”,以致其“主权日削,后患方长”。83当时流行于欧洲的“法律东方主义”将中国法排除于适格法律之外,蓄意在中国制造出所谓“无法”空间,乃至剥夺中国的国际法人格。由此,“普世的”欧洲法被树立为“地方性的”中国法模仿的典范。修订旧律与制定新法以使中国法能内外通行也就成为关键的因应手段。
1901年清政府颁谕变法,要求明确区分“西艺之皮毛”和“西政之本源”,而法律即属后者,并直言:“法令不更,锢习不破,欲求振作,当议更张。”84张之洞也极力主张效仿“西法”,称“此后一线生机,或思自强,或图相安,非多改旧章、多仿西法不可。若不言西法,仍是旧日整顿故套空文”。85可见,对于当时的中外双方而言,继受欧洲法乃是当务之急。中国知识界普遍相信,新法有助于“自强”和“相安”,也就是能保证中国主权完整并融入国际法大家庭。由此,经由上述的曲折逻辑,国际法中的均势再次化身高级法,为“文明国家”的候选者提供参照,推动其法权形态逐步趋近于欧洲国家。
与此同时,在法律改革尚未完成时便贸然援用均势,以为可以颠倒次序而坐收国际法之利的行为也遭致普遍批评。随着甲午战后东亚的传统国际关系模式逐渐为“被国际法所定义的国族主权原则和均势”所取代,86李鸿章于1896年与俄国签订《御敌互相援助条约》,意图“联俄制日”以达至东北亚的均势格局。而在条约签订后成书的《李鸿章传》中,梁启超批评了李鸿章对均势的盲目搬用。在作者看来,像英国这样的列强可以诉诸均势,但中国因缺乏“自立之道”,在缔结盟约时反而容易沦为他国的“奴隶”和“鱼肉”;更为严重的是,李鸿章的操之过急会加深中国对欧洲的依附——“至今日则中国之一举一动,皆如与欧人同体相属,欲分而不能分矣”,从而恶化均势客体地位。87
纵观历史,任何并非全然锁闭的国家或政治体都会主动或被动地在自身秩序之外构想一种更大的公共空间。从基督教世界(Christendom)裂解出来的欧洲各国利用各异的高级法原理,通过均势创造出了更大的政治单元,均势也由此进入法律中,成为新生的欧洲公法的原则和基础。黑格尔曾对此历程评论道,欧洲“从根本上出现了一个国家体系和不同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而从中萌发的共同利益又追求“维持政治的平衡”,“这种政治平衡的目的现在已经取以前的普遍的目的、基督教的目的而代之”。88此后,经高级法和国际法而法律化的均势在商业、战争、移民、占取等殖民因素的驱动下扩散,将越来越多的政治体纳入其框架。只不过国际法中的均势为欧洲和域外带来了不同效果:一方面,它促成了“欧洲性”的形塑和强化;另一方面,它使欧洲在时间上对其他政治体作出等级排列,在空间上把其拆分为相互封闭的单位,最终使这些单元以主体或客体的身份被吸纳进国际法大家庭。
综上,本文以均势的法律化为线索,着重展现了一种最初为地域性国际法的“前史”,主要考察了均势先作为高级法,后被纳入经典国际法的历程,于制度或秩序的开端处呈现出当时的欧洲人如何应对关乎全局的紧要难题,以及一套话语如何占据普遍性地位,顺带讨论了由此引发的如何看待自身与审视他者的问题,并希望借由“西法东渐”窥其一斑——或可看出,法律史上的一个事件如何折射,乃至在一定程度上撬动了世界格局和世界观的形成及流变。
①C. H. Alexandrowicz, The Law of Nations in Global Histo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7, pp. 177-178.
②[英]昆廷·斯金纳:《政治的视野》第2卷(文艺复兴德性),罗宇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4年版,第545—548页。
③James Turner Johnson, Sovereignty: Moral and Historical Perspectives, Washington, D.C.: Georgetown University Press, 2014, p. 78.
④Jean-Jacques Rousseau, “Social Contract,” in Roger D. Masters & Christopher Kelly (eds.), The Collected Writings of Rousseau, Vol. 4, trans. by Roger D. Masters et al., Hanover and London: University Press of New England, 1994, pp. 76-77.
⑤Amnon Lev, “The Transform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19th Century,” in Alexander Orakhelashvili (ed.), Research Handbook on the Theory and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Cheltenham and Northampton: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1, p. 125.
⑥王尔敏:《中国近代思想史论续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85—90页。
⑦根据有关国际法史发展分期的通说,经典国际法诞生于约18世纪初,终结于一战爆发时,此后为现代国际法所取代。而经典国际法与现代国际法的区别主要体现为:首先,前者的适用范围长期限于欧洲,而后者以全球作为效力空间;其次,前者更重视国家主权,后者则对国家的自主行动多有限制;再次,前者以条约、习惯为主要法源,后者侧重规则的多元形成机制和法源的多样性。
⑧例见[美]汉斯·摩根索(著)、[美]肯尼斯·汤普森(修订):《国家间政治:权力斗争与和平》,徐昕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5—291页。
⑨例见Wilhelm G. Grewe, The Epochs of International Law, trans. by Michael Byers, Berlin:Walter de Gruyter, 2000, pp. 152-162, 332-342, 458-462; Alfred Vagts & Detlev F. Vagts, “The Balance of Power in International Law: A History of an Idea”,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73, No. 4 (1979)。
⑩[法]皮埃尔·布尔迪厄:《论国家:法兰西公学院课程(1989—1992)》,贾云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23年版,第154—156页。
11[德]陶伯斯:《神学与政治理论》,温玉伟译,载吴彦、黄涛(主编):《国家、战争与现代秩序——卡尔·施米特专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52页。
12[英]M·J·C·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2—69、199—200页;[澳]菲利普·佩迪特:《共和主义:一种关于自由与政府的理论》,刘训练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91—201页。
13Emer de Vattel, The Law of Nations, Or,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Nature, Applied to the Conduct and Affairs of Nations and Sovereigns, with Three Early Essays on the Origin and Nature of Natural Law and on Luxury, Indianapolis: Liberty Fund, 2008, p. 496.
14Evan Luard, The Balance of Power: The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1648-1815, London: Macmillan, 1994, pp. 1-2.
15Edward Keene, “The Naming of Powers,” Cooperation and Conflict, No. 6 (2013), pp. 270-275.
16孙健翔:《欧洲18世纪均势隐喻的演变与“牛顿-笛卡尔式”国际关系本体论的形成》,载《国际政治研究》2023年第3期。
17Randall Lesaffer, “The Peace of Utrecht, the Balance of Power and the Law of Nations,” in Alfred H. A. Soons (ed.), The 1713 Peace of Utrecht and Its Enduring Effects, Leiden and Boston: Brill Nijhoff, 2019, pp. 80-88.
18[德]力嗣特:《国际公法》,周泽春译,载杜宴林、姚远(编):《中国近代法观念的域外谱系——晚清民初法学译文选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9—140页。
19C. K. Webster (ed.), British Diplomacy: 1813-1815, London: G. Bell and Sons Ltd., 1921, pp. 396, 404, 406-407.
20[英]马丁·洛克林:《公法的基础》,张晓燕译,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2页。
21陈明辉:《宪法何以成为根本法?——根本法概念的观念史变迁》,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5期。
22[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1—16页。
23H. Lauterpacht, “The Covenant as the ‘Higher Law’,” British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7 (1936), p. 54.
24Fénelon, Moral and Political Writing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0, p. 169.
25Ibid., p. 169.
26Ibid., pp. 170-172.
27Ibid., pp. 149, 170.
28[法]费奈隆:《特勒马科斯纪》,吴雅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116页。
29H. Lauterpacht, “The Covenant as the ‘Higher Law’,” p. 160.
30Ibid., p. 65.
31Ibid., pp. 168-169.
32Ibid., p. 149.
33Ibid., p. 160.
34Randall Lesaffer, “The Peace of Utrecht, the Balance of Power and the Law of Nations,” in Alfred H. A. Soons (ed.), The 1713 Peace of Utrecht and Its Enduring Effects, p. 74.
35[法]米歇尔·福柯:《安全、领土与人口:法兰西学院演讲系列,1977—1978》,钱翰、陈晓径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67—268页。
36裴自余:《国家与理性:关于“国家理性”的思考》,载《开放时代》2011年第6期。
37[法]克劳德·德·塞瑟尔:《法兰西君主制度》,董子云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3年版,第24—28、34—35、88—89页。
38Jean Brissaud, A History of French Public Law, trans. by James W. Garner, 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15, p. 343.
39Jacques-Bénigne Bossuet, Politics Drawn from the Very Words of Holy Scripture, trans. & ed. by Patrick Rile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0, pp. 39-51.
40William F. Church, “Louis XIV and Reason of State,” in John C. Rule (ed.), Louis XIV and the Craft of Kingship, Columbus: Ohio Stat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 393.
41Louis XIV, Mémoires pour l'instruction du Dauphin, Tome. II, Paris: Didier et Cie, 1860, pp. 444, 453-455.
42Louis XIV, Œuvres de Louis XIV, Tome I, Paris: Treuttelet Würtz, 1806, pp. 149-150.
43Paul W. Fox, “Louis XIV and the Theories of Absolutism and Divine Right,” The Canadian Journal of Economics and Political Science / Revue canadienne d'Economique et de Science politique, Vol. 26, No. 1 (1960), pp. 140-142.
44[英]佩里·安德森:《绝对主义国家的系谱》,刘北成、龚晓庄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3—19、73页。
45Duc de Saint-Simon, Écrits Inédits de Saint-Simon. Tome 2: Mélanges. Part. I, Paris: Hachette, 1880, pp. 184, 307.
46Ibid., pp. 308-310.
47Andrew Mansfield, “The Burgundy Circle’s Plans to Undermine Louis XIV’s ‘Absolute’ State Through Polysynody and the High Nobility,” Intellectual History Review, Vol. 27, No. 2 (2017), pp. 223-245.
48Julian H. Franklin (trans. & ed.), Constitutionalism and Resistance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 Three Treatises by Hotman, Beza, & Mornay, New York: Pegasus, 1969.
49Duc de Saint-Simon, Écrits Inédits de Saint-Simon. Tome 2: Mélanges. Part. I, pp. 308-309.
50[英]梅特兰:《英格兰宪政史——梅特兰专题讲义》,李红海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3页。
51同上。
52King James VI and I, Political Writing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 74.
53“老王位觊觎者”是指被议会宣布弃位的詹姆斯二世的王储。
54Bolingbroke, The Works of Lord Bolingbroke, Volume II, New York: Augustus M. Kelley, Bookseller, 1967, p. 70.
55J. W. Gough, Fundamental Law in English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55, pp. 2-7.
56[英]J·G·A·波考克:《古代宪法与封建法:英格兰17世纪历史思想研究》,翟小波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4年版。
57[英]J·G·A·波考克:《马基雅维里时刻:佛罗伦萨政治思想和大西洋共和主义传统》,冯克利、傅乾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3年版,第508页。
58Bolingbroke, The Works of Lord Bolingbroke, Volume I, New York: Augustus M. Kelley, Bookseller, 1967, p. 332.
59Ibid.
60Bolingbroke, The Works of Lord Bolingbroke, Volume II, p. 176.
61[美]卡尔·贝克尔:《18世纪哲学家的天城》,何兆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85、87页。
62Bolingbroke, The Works of Lord Bolingbroke, Volume II, p. 27.
63同注57,第491页。
64Bolingbroke, The Works of Lord Bolingbroke, Volume II, pp. 189, 249-253.
65Bolingbroke, The Works of Lord Bolingbroke, Volume I, pp. 386-387.
66Bolingbroke, The Works of Lord Bolingbroke, Volume II, pp. 275-276.
67Ibid., pp. 317-334.
68Randall Lesaffer, “The Peace of Utrecht, the Balance of Power and the Law of Nations,” in Alfred H. A. Soons (ed.), The 1713 Peace of Utrecht and Its Enduring Effects, p. 81.
69[英]J·S·布朗伯利(编):《新编剑桥世界近代史》第6册(大不列颠和俄国的崛起 1688—1715/1725年),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组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17页。
70Henry Wheaton, 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Philadelphia: Lea and Blanchard, 1846, p. 103.
71[美]彼得·L·伯格、[美]托马斯·卢克曼:《现实的社会建构:知识社会学论纲》,吴肃然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02、215—216页。
72同注13。
73[德]卡尔·施米特:《大地的法》,刘毅、张陈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44页。
74J. G. A. Pocock, “Some Europes in Their History,” in Anthony Pagden (ed.), The Idea of Europe: From Antiquity to the European Union, Cambridge: Woodrow Wilson Center Press &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 64-65.
75Martti Koskenniemi, “Peace of Utrecht (1713) and the ‘Crisis of European Conscience’,” in Alfred H. A. Soons (ed.), The 1713 Peace of Utrecht and Its Enduring Effects, pp. 175-191.
76[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敬东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82页。
77Wilhelm G. Grewe, The Epochs of International Law, p. 295.
78John Westlake, The Collected Papers of John Westlake o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14, pp. 192-193.
79Hans Kelsen, Peace Through Law, Chapel Hill: 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1944, pp. 5-14.
80[美]G·约翰·伊肯伯里:《胜利之后:战后制度、战略约束与秩序重建》,严匡正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20—125页。
81[美]丁韪良:《中国古世公法论略》,汪凤藻译,载王健(编):《西法东渐: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南京:译林出版社2020年版,第88、92页。
82Maria Adele Carrai, Sovereignty in China: A Genealogy of a Concept Since 1840,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9, pp. 81-82.
83《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奏进呈刑律草案并陈明编辑宗旨缘由折》,载怀效锋(编):《清末法制变革史料》下卷(刑法、民法编),李俊等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47页。
84《变法上谕》(1901年1月29日),载夏新华等(整理):《近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36页。
85《张之洞全集》第10册(电牍),吴剑杰、薛国中点校,武汉出版社2008年版,第255页。
86Rune Svarverud, “Re‐Constructing East Asia: International Law as Inter‐Cultural Process in Late Qing China,” Inter-Asia Cultural Studies, Vol. 12, No. 2 (2011) , pp. 313-316.
87梁启超:《李鸿章传》,海口:海南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131、134—135页。
88[德]黑格尔:《历史哲学讲演录》,王志宏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24年版,第409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