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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空间重构国际法?

——基于德国历史主义的反思

陈斌

【内容提要】 德国历史主义是施米特历史观的内在思想谱系。施米特的论思具有深厚的历史意识,然而,这一历史观至今未得阐明。20世纪上半叶,大国冲突加剧了欧洲震荡。面对新的情势,施米特出具了大空间方案,试图以大空间替代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基本单位,进而重构国际法。大空间理论呈现了德国历史主义的国际法向度,是施米特历史主义国家观迈向国家间政治之际的自然延续。从德国历史主义传统来看,大空间是实证化的权力国家观,是世俗化的历史-政治神话,是排他性的文明等级空间,它无力重构国际法。大空间理论是对国际法法理的历史反思,其意义不在于对未来国际格局的理论建构,而在于对国际法历史秩序的深刻解构。立足于中国场景,基于历史视角还原国际秩序生成史,反思性理解国际法体系,同样是有待思考的学术作业。

  回顾20世纪的欧洲,卡尔·施米特(又译施密特、斯密特)无疑是最富影响力,同时也最具争议的学者之一。①从对政治本质的界定与对宪法学说的阐释,到批判国际法秩序并重构国际法体系,无不展现出施米特学思的缜密,并由此成为欧洲法政思想的界碑。在思想史语境中,学思的紧张性与断裂性通常赋予思想以界碑意义。对于施米特来说,正是如此。这种紧张性表现为:其一,学说思想的时代转折;其二,20世纪30年代的政治选择。前者如一战之际施米特国家观的急剧转变,后者则导致施米特与纳粹的关系成为一桩公案。与此相应,施米特学说的断裂性表现为与欧洲思想传统的整体脱轨:在大众民主时代反对议会政治,呼唤国家性,强化政治决断;于民族国家时代超越主权国家,设想大空间重构国际法。

  由此,如何理解这种紧张性与断裂性,便成为一道思想史难题。只有准确把握思想行动转折的内在理由,才能厘清施米特终其一生的问题意识,进而避免对其学说的误读与滥用。在这个意义上,确如研究者所言,施米特的立场究竟是出于人格的卑劣,还是出于其学说内在的逻辑,需要解释。②如上所述,施米特晚年思考立足于“大空间”(Großraum),试图以大空间替代主权国家,重构国际法。然而,大空间的真正意旨为何,它能否承诺和平,可否塑造稳固的国际法秩序,依然需要追问。

  本文的核心关切正在于此,贯串其中的基本命题是:德国历史主义是施米特历史观的内在思想谱系。就此而言,大空间理论呈现了德国历史主义的国际法向度,是施米特历史主义国家观迈向国家间政治之际的自然延续。施米特的论思具有深厚的历史意识,然而,纵观已有研究,这一历史观至今尚未得到阐明。

  若将大空间理论应对的政治场景归结为20世纪的“德国问题”——一个关于国际秩序法权化时代的道路选择问题,则所谓“德国问题”并不唯德国所独有。面对国际秩序的普遍纠缠,施米特的学思立场并非个案。就此而论,对大空间理论的深入思考,并不只是思想史意义上的理论反思,而且蕴含着对国际法规范性问题的理解与思索。这在世界秩序变动如故的当下,自然也有其意义。

一、德国历史主义的四个时刻

  1886年,《英国历史评论》杂志创刊。在题为《德国历史学派》的创刊文章中,阿克顿勋爵写道:“1789年法国革命余震之后,德国历史书写虽是旧道,但历史思考却是新潮。”③在阿克顿的论述中,新的历史思考就是历史主义思潮。既为哲思,则其影响自不限于史学,举凡法学、经济学、地理学,等等,彼时皆受其影响。然而,当下学界对德国历史主义的理解深度,并不与它的影响广度成正比。例如,德国历史主义法学是法律思想史的重要谱系,但对作为其前提的“历史主义”,法学界却少有论述,以至于凡提及德国历史法学派,论者总习惯于将其与萨维尼或民法典的编纂相联系。殊不知,德国历史主义远比历史主义法学更深刻。

  19世纪至20世纪上半叶的德国,内外激荡。亲历者如史家梅尼克,一介书生,历经四个德国。因应社会秩序转型,德国历史主义也呈现出复杂的思想谱系,在不同阶段,德国历史主义研究的侧重点明显不同。④大体而言,有两条线索隐约可见,即文化历史主义与政治历史主义。前者可追溯至18世纪赫尔德的学思理念:虽在人类理解论意义上强调民族独特性,但也秉持普遍人道主义立场,“它不是政治的,没有严格的政治意愿”。⑤此后,19、20世纪之交,在关于历史主义危机的反思中,也衍生了历史主义的文化哲学与方法论思考:既坚守历史主义的基本预设(如特殊性思考与历史个体化原则),⑥又试图在精神科学、文化价值层面拓展历史主义的体系化、普遍性维度。诚如研究者所言:“即便尼采对19世纪的‘历史疾患’开展了抨击,但历史主义思想的制度力量仍在增长,其影响力甚至扩展到了德国精神科学(Geisteswissenschaften)或者‘人文科学’(human sciences)的所有分支。”⑦1883年,狄尔泰就曾直言其研究取向:“我一直在着手既为历史学派的原理提供某种哲学基础,又为当前正在受到这个学派支配的各种研究社会的方式提供某种哲学基础;这种做法将会解决存在于历史学派和各种抽象理论之间的冲突。”⑧政治历史主义则与此不同,虽然同样在认识论上强调历史和民族独特性,但它更具有现实关怀,呼唤稳固有力的政治秩序统一体。在这个意义上,正如黄艳红所言,德国历史主义是19世纪德国史学的主要思潮,它强调历史的个体特性,在民族观念上,表现出明显的排他性;在政治观念上,对国家权力抱有过分的乐观主义。⑨

  基于特定旨趣,本文仅以政治导向的历史主义思潮为分析背景,对其演进脉络作全景揭示,从而深入洞悉德国历史主义的理论命题、发生动力与政治抱负。若将时空限定于19世纪至20世纪的德国,则可发现,政治导向的德国历史主义有其显著特征,大体以1806年为起点,其间四度转折,激发历史主义一脉学思,并在观念上持续影响德国政治。

  (一)“1806时代”

  在古老的欧洲大地上,邦国之间难以隔绝,凡论及“德国问题”,就不能不体察作为前奏的“法国问题”。一般认为,德国历史主义的兴起,与反思启蒙运动、法国大革命以降的普遍理性息息相关。然而,从思想史脉络来看,一切并非进展得如此迅速,至少政治历史主义在此时并未立即萌生。据梅尼克的观察,1789年在法国所发生的一切,曾被德国人理解为“自由创造的人类精神之产物”。⑩此时,洪堡设想的是普世人类观的理想国,它以“单一的人及其最高的最终目的为出发点”。11诺瓦利斯与施莱格尔深受赫尔德影响,“构思了一幅民族和平、民族联盟、民族国家与世界共和国的图景”。121804年,费希特仍持普遍化立场,从构建基督文明统一体的设想出发,将基督教平等原则“运用于人类的世俗关系”。13然而,在1806年普鲁士于耶拿战败后,洪堡等人怒而醒悟,坚称“这个国家在物质方面失去的一切,必须从知识和道德方面赢回来”。14从1807年开始,费希特在左右掩护中开启布道。与早前不同的是,费希特开始思考德意志的紧迫问题,并大声疾呼:“只有德意志人,只有这种本原的、不在任意组合中消失的人,才真正是一个民族,才有权期望做一个民族。”15

  邦国危难之际,何处寻找民族性,如何凝聚爱国热情,都是难题。此时,历史因其神圣与厚重,便成为激发民族精神的源头活水。对费希特们来说,德意志民族的历史也包含许多反抗罗马、保卫自由的要素。16耶拿战役之后,德意志发生两大变化并由此推动历史主义思考的转型。第一,无论是政治改革家还是思想者,普遍从世界主义迷梦中惊醒,开始从民族历史之中寻求复兴的动力源泉。史家基扬曾言:“耶拿之后,拿破仑给普鲁士套上的枷锁,比此前任何外来的奴役都要沉重……普鲁士没有其他的资源,但它的历史可以成为力量的源泉。”17第二,普遍的秩序纠缠转而召唤普鲁士的政治强权。虽然同样尊崇历史,但早期赫尔德式的文化历史主义已逐渐淡去。此时,经由历史书写反思普遍理性,通过历史记忆追思帝国往事,德国历史主义获得了自觉的权力导向形式。

  (二)“1813神话”

  1806年的转折验证了思潮犹如革命,“国际主义的旗帜往往只出现在其开始阶段,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转变为民族主义”,18文化历史主义从此被权力导向的政治历史主义遮挡。在思想的护卫之下,德意志通往解放的道路渐趋平坦。1813年德意志解放战争使人们看到了普鲁士的力量与辉煌,并将此塑造为难以磨灭的政治神话。里特尔曾写道:“经由战争的洗礼,在军事品质与民族意识之中,德意志的政治自觉意识被广泛激起。很快,关于解放战争的记忆被塑造成无数神话。不仅政治宣传家,而且政治领导者如施坦因,都衷心地当然也不无乐观地,将此战视为上帝针对恶魔的‘圣战’。”19对德意志而言,1813年解放战争不仅关乎武力意义上的辉煌战绩,更被视为推崇历史性与民族性的“德国道路”,对信奉自然法与普遍理性的“法国模式”的胜利。

  “1813神话”致使德意志更加注重在历史中召唤民族精神与国家品性。此后的历史书写,对历史的体认也更加深刻。兰克在寄给其胞弟的信中写道:“每一项行动证明上帝之存在,每一个重大时刻也证明此点,而最有力的证明是历史的关联性。”20邦国风雨飘零之际,推崇历史的最终目的无外乎“从历史拯救国家”。换言之,历史本身不是目的,通过历史呼唤实力政治,才是核心意旨。以洪堡为例,在1822年出版的《论历史学家的任务》中,洪堡再次发展历史个体化原则,认为民族与文化皆呈现历史个体性。21此外,洪堡也认识到“国家在民族中的中心地位,并形成一种知识论,其目的是理解历史中的非理性和富有活力的力量,以及这些力量的独特和先验的实在”。22这种历史个体化的方法论、非理性的知识论,以及赋予国家以核心地位的国家观,奠定了德国古典历史主义的基本底色。这一传统极为深厚,在此后相当漫长的思想传统中,论者均反复强调国家作为历史力量的优先性。

  (三)“1871时刻”

  如果说由解放战争而塑造的“1813神话”在规范框架上促成了古典历史主义的认知立场、历史理念与政治取向,那么,1871年有关普鲁士的另一个神话,则将古典历史主义推向了巅峰。1871年,在俾斯麦的斡旋之下,德意志帝国得以统一,它回应了世纪之问:“德意志?你在哪里?”1871年这一历史时刻,可以被视为“1813神话”的自然延续。许多德国人相信,德意志民族经历了伟大之事。人们坚信,普鲁士的凯旋不仅仅是军事力量的胜利,而且是神意命定的,是对德意志道德文化的自然奖赏。23借用德国历史哲学式的表达,德意志的精神符合历史进程,或者更干脆地说,德意志本身就代表着历史进程。

  1871年德意志帝国建立之际,被整合的不仅是国家疆域,帝国的统一也在很大程度上遮挡了自由主义者的疑虑。与此同时,政治历史主义的乐观色彩渐趋浓郁。一方面,此时的历史主义思潮仍循其旧,坚持历史个体化原则的思考方式,强调人世的意义就在于独特的历史性;另一方面,基于对历史蕴含进步力量的确信,一种强调实力政治的国家观,以及对权力与伦理之冲突不予提防的政治乐观主义,逐渐走向巅峰。例如,德国历史主义的代表人物德罗伊森在1882年至1883年的系列讲座中认为,“只有在伦理生活之中,人性与自由才会充分实现,而这一伦理生活的要义就在于,人性经由历史而塑造,个体随之从属于国家”。24既为思潮,德罗伊森便也不是独行者。在1871年德意志历史光辉时刻之后,即便是韦伯、特洛尔奇等曾持有民主观的思想者,也都将民族理想附着于德国实力政治之下,对个人利益与国家目的的协调,以及道德伦理与政治权力的和谐,抱有普遍乐观信念。例如,在韦伯看来,权力声望的理想主义因素和现代民族国家的实际权力利益是完全吻合的。25

  (四)“1914精神”

  当世俗时间迈向20世纪时,德国已在远离欧洲的道路上渐行渐远。最终,一种急于证明德国道路优于英法模式的“1914精神”,在焦虑的气氛中应运而生。内外交困之际,德意志仍以其精神文化为阵地,对抗在其看来庸俗市侩的重商英国以及文明肤浅的世俗法国。虽然战争失利,延续百年的“1813神话”受挫,但是,它并未完全颠覆人们对历史进程的乐观确信,历史主义的思想底色也未因此消逝。战争远去,而“1914精神”长存。在失败的气氛中,“只要历史主义的开端私下里占统治地位,只能得出一个结论:德意志国家,德意志的国家意识,还过于受到市民阶层的理想主义和普遍主义的束缚”。26

  当然,一战结束之际,德国历史主义也遭遇了思想与现实的双重危机。除上文所述文化哲学等层面的调适之外,历史个体化原则与普遍历史观念的内在冲突反映于现实情景中,则呈现为德国历史主义与欧洲议会民主制的潜在张力。梅尼克、特洛尔奇等历史主义者,也曾一度尊重至少在欧洲承载着普遍历史叙事的议会民主制,并构思过魏玛共和国的政体蓝图。这是否意味着此时德国历史主义已放弃了历史个体化的独特立场呢?答案或许是否定的。事实上,历史个体化原则与普遍历史观念之间,27以及在特定时期,“历史主义与议会民主制之间的相互关系绝不是一幅非黑即白的图象,它允许存在多重色调,与历史主义的自我阐释相关”。28阐释的要点有二:其一,现实之国家仍然是重要的历史个体;其二,即便参酌普遍历史模式,也需要在坚守历史个体化原则的前提下,做出修正与调和。诚如论者所言:“历史主义的独特性在于,它始终要把控并约束自身在世界观和历史方面的先决条件。”29由此,历史个体化原则的优先性,也就时常消解由普遍历史观念所构思的另一种可能性。这是历史主义思想延续的固有逻辑。

  至此,虽偶有插曲,但在战后依然有三种论调变得重要起来:第一,历史并非作为客观过程而存在,历史学不是科学,而是意志之学;第二,并不存在单一的人类历史,而只有各个单独的、封闭的文化历史,一切价值都是相对于特定文化而言的,因而,对其他文化的理解永远是有限的或不可能的;第三,重估一切政治和社会规范的价值。30这就与强调客观理解历史的古典历史主义有所不同,尽管二者都坚持个体化原则,承认国家的中心地位,并且拒斥普遍价值的优先性。历史主义强调历史学作为意志之学,也就意味着,个体只能依当时的历史情境面向未来做出抉择,普遍理性与长时段传统都难以提供具体指引。个体随时决断,而决断的依据建立在对历史的主观理解之上,这就极易导向反历史的历史主义。

  回首世界进程,历史起承转合之际,世俗时间凝结为历史时刻,历史时刻持续承载世俗时间。19世纪以降,德国历史主义历经四个时刻,告别了18世纪以赫尔德为代表的文化历史主义。具体而言,以1806年耶拿战役为转折,中经1813年解放战争,以至1871年德意志统一,政治情势的变化导致在历史个体化原则基础上对国家政治权力的推崇,这构成了德国历史主义的基本底色。在“1914精神”的笼罩下,德国虽然战败,但思想界又因时激发了独特的历史认识。强化政治决断成为历史判断的重要使命,历史相对性被推演到极致,古典历史主义传统就此终结。此时,历史主义成为新的国家理由。三个世纪间,德国历史主义历经三变。由此,人们不禁要问,这一思潮何时终结?在史家伊格尔斯的考察中,梅尼克成为德国历史主义的殿军。然而,德国历史主义的影响范围,在史学之外,还有法学,在梅尼克之后,也自有来者。卡尔·施米特即是典型代表。

二、施米特学说的德国历史主义谱系

  施米特的作品具有浓厚的历史意识。例如,施米特坦言:“《政治的概念》处理的是一个历史材料,因此也针对历史学家……历史不仅仅意味着过去。历史正视针对我们关于政治的讨论提出的具体当下的挑战。”31在《政治的浪漫派》中,施米特也直言,历史是保守的神祇,“它把普遍的人类共同体确定为历史中具体的人民,这个人民因这种限定性而成为社会学的和历史的实在”。32同样地,《大地的法》以前全球时代国际法为起点,以中世纪基督教国际法秩序为转折,最终探究欧洲公法终结之后的国际法秩序,具有明确的历史主线。就此而言,可将《大地的法》视为基于史论的政论。

  当然,仅有此类表述,还不足以论证施米特学说的历史主义根基,毕竟历史主义的意涵并非只是对历史的推崇与体认,对过往时空的缅怀与敬畏。否则,一切历史都是历史主义史学,所有时代都是历史主义时刻。如前所述,在19世纪至20世纪的德国,历史主义另有所指。它不单将历史作为一种方法、原则或价值,在此之外,它还是承载着民族重任与政治抱负,涵括知识论、价值哲学与国家学说的一整套历史叙事。具体而言,施米特学思与德国历史主义的三个基本立场若合符节。

  (一)反规范化的知识论

  德国历史主义的思考方式始终是个体化的。它的基本立场是,只有切身考虑具体的历史处境,对历史的理解才是可能的。当历史主义者坚守历史个体独特性时,便会在逻辑上排除以同一性为基本预设的理性认知,以及由此衍生的普遍规范。它以所有概念和规范在历史上的易变性和相对性为由,拒绝认同科学的或哲学的世界阐释中那种普遍的、永远有效的系统性。33施特劳斯就曾认为,历史主义成功地动摇了普遍的或抽象的原则。34以历史哲学的视角来看,所谓历史个体,也是相对于普遍性预设的一连串例外。基于这一立场,所有普遍性理解与规范化阐释,既是对历史个体独特性的贬损,也是对例外状态的忽视。在德国历史主义历史观中,历史的真正意义恰恰蕴含于具体处境与例外状态之中。

  在施米特漫长的学思生涯中,个体化认知、反规范化的知识论是一以贯之的。在围绕主权展开论辩时,施米特就已区分了法律秩序的两种不同因素——规范与决断。施米特认为,一切法律均是“具体处境中的法”35,法律情境的展开以及所有法律秩序的建立都是具有独特性的。因此,以普遍主义为预设的规范化思考,无法奠定法律秩序。在《论法学思维的三种模式》中,施米特再次对规范论法学立场加以批判,并在规范论与决断论的基础上,发展出超越二者的具体秩序论。这一批判在如下三个层面展开:一是在合法性维度上,消解个体差异的普遍规范,无法创造终极且封闭的合法性逻辑链。规范论试图以规范为基点,创设完全由抽象规范构建的层级体系。然而,如果不求助于具体的外部事实,基础规范就无从产生。二是在正当性问题上,规范论将法律秩序的根基建立在普遍规范之上,然而,仅借助于规范自身,无法揭示规范何以是正当的。三是在适用层面上,规范无法自行适用、操作、执行,也无法自为解释、定义或制裁。更为重要的是,规范论预设的场景多是常规状态,一旦常规状态被打破,规范无法自行决断,因而难以结束例外状态。总之,在施米特看来,纯粹的规范论是荒谬的,必须破除对规范化知识论的迷信,在具体秩序场景中创造法秩序。

  施米特的思考始终是具体性、历史性的。在他看来,对于德国而言,“需要的是一种能够达成国家、民族、经济与世界观情势下之种种全新任务、并形成全新共同体形式的具体秩序性与形塑性思维”。36施米特对规范论的批判,并未止步于法哲学层面,他后期对国际法规范的解构,包括对大空间理论的构想,都以这一认知为基础。

  (二)反思普遍主义的价值哲学

  德国历史主义的核心是用个体化的观察来代替对历史-人类力量的普遍化观察。37基于这一判断,同一性与普遍化的价值标准,不仅在空间维度上由于缺少对个体的实质关怀而显得空洞无物,而且在时间脉络中也因停滞的静态视角而无法理解历史个体精神的历史变迁。由此,反思普遍主义的价值哲学,也是历史主义的内在义理之一。德国历史主义兴起的背景之一,便是对欧洲启蒙运动以降的普遍理性与自然法传统的抗拒。对普遍价值的排斥与对民族精神的强调,彰显了德国历史主义的自身品性,并在此后塑造了独特的德国政制。

  施米特擅长为时代把脉。例如,施米特认为,法国大革命之后,平等理念始终是欧洲的普遍价值追求。以形式化平等价值为基础,自由主义法学建立了一整套法政理论。议会制以及靠辩论施政的理想信念,也随之具有牢不可破的价值根基。但是,在施米特看来,此类价值是虚弱无力的。原因在于,议会制的实现依赖于大众民主,而真正的民主以公民的实质平等,以及共同体的高度同质性为前提。然而,平等价值哲学呼吁的所有人对所有人的平等,最多只是形式平等,这就与真正的民主所要求的实质平等产生抵牾。换言之,形式平等的普遍价值哲学与民主同质性要求之间多有冲突,这正是议会制危机的根源所在。归根结底,议会制危机正是“从充满道德情怀的自由个人主义与本质上受政治理想支配的民主制的国家感情之间的矛盾产生出来的”。38总之,施米特认为,以平等为核心的自由主义普遍价值哲学,无力回应社会异质性的事实。以魏玛共和国为例,坚持无差别平等的价值哲学,不仅难以塑造国家政治,而且国家本身也将面临撕裂的危险。

  阐释议会制危机,只是施米特反思的微观样本。二战之后,施米特曾对普遍主义价值哲学展开批判。施米特认为,在神学终结的世俗化时代,对普遍价值的盲目追求会引发价值的僭政。价值作为一种主体性观点,凡言说价值,人们总想使其产生效用。这种内在冲动,会引起“价值与世界观之间的一场永恒斗争,一场又是一切人与一切人的战争,一场永恒的所有人反对所有人的战争”。39更为重要的是,通过价值竞争,胜出的价值对于其他价值,价值对于非价值,具有天然的压制性。于是,即便价值长存,但秩序却永久消逝。总之,在动荡年代,他真正关切的不是普遍价值,而是具体秩序。

  (三)国家自为目的的权力国家观

  个体化观察是历史主义的核心立场,而历史之中“最重要的个体便是国家,每个国家都是特殊存在,它由独特的原则与内在精神所主导,由此在政治上呈现自身”。40将国家视为历史力量的伟大产物,并以其独特精神参与世界历史进程,是德国历史主义的一贯立场。换言之,国家承载历史意义,故而国家自身就是目的。这一认知与欧洲功利主义国家观形成鲜明对比。德国历史主义以个体化视角理解民族与国家,极易衍生出权力国家观。这是因为它总是倾向于实现排他性的自身利益,民族的存在不再与人类的共同生活和合作发生关系,而是始终处于敌对状态。41

  德国历史主义国家观及其政治信念,有其唯心主义的乐观基础,信奉权力与伦理的先定和谐。它将国家视为最高目的,对于国家政治权力滥用的可能,即便有所观察,也时常被消解在辩证思维之中。如梅尼克所言:“国家自私自利地追求权力,虽然具有明显的不道德性,但是却得到了道德的认可。因为从一种本质的最深层处的个性特征中所产生之物不可能是不道德的。”42

  施米特笔下的国家,是具体的、历史的空间组织形式,43是不容间接权力分割的政治统一体,因垄断政治权力而具有至高的国家性。在《政治的概念》中,施米特直面国家理论的重大议题:国家与政治,战争与敌人。施米特认为,“无论就其字面意义而言,还是就其历史形象而言,国家均是由一个民族构成的特殊状态”。44这种状态唯有在政治中方有意义,简而言之,国家概念以政治概念为前提。施米特推崇古典意义上的政治概念:“具有伟大意义的政治,崇高的政治,当时仅仅意味着对外政治。这种政治以一个主权国家承认其他与其对立的主权国家为基础,在这种承认的同时,一个主权国家决断了对与其对立的其他主权国家友好、敌对还是中立。”45在这种国家观的映照下,施米特始终关注国家秩序安全,以及政治权力的力量对比变化。他反复强调国家是政治统一体,并且担忧技术时代中立化的技术国家会稀释政治决断力,进而以非政治化的取向消解民族精神。总之,在施米特看来,政治权力高于个体权利,在二者之间,国家政治秩序的塑造具有优先性。而与之相比,自由主义国家则是肤浅虚弱的,它仅属于小时代,只有治安而无政治。

  综上所述,施米特的论述深嵌于1914年之后德国历史主义传统之中,后者构成了施米特学说的思想谱系。基于这一历史观,历史的使命就是强化决断,历史个体是唯一承载意义的历史存在,它反思普遍主义的价值哲学,国家的具体政治秩序是历史行动的终极正当性所在。正如迈尔所言:“决定其思想的对于历史的信仰是如此具有不可抵挡的一般性……这一信仰能免于经验的侵蚀,且在种种怀疑——它们与具体的人、行动以及制度相关——的撼动面前仍能岿然不动。”46在20世纪的德国语境中,历史主义本身即是国家理由。由此,施米特的政治论断和政治参与呈现出可供解释的连续性。需要指出的是,一战之后,德国历史主义以大国间冲突为重要背景。随着冲突愈演愈烈,对施米特而言,他所设想的国家可否在现实中得以实现,能否应对局势冲突,都需要重新思考。面对新的情势,施米特转向在国家间政治层面剖析国际法与国际秩序。

三、从历史主义国家观到设想国际法大空间

  国家观在施米特学说中处于核心地位。施米特的政法学说、政治参与乃至国际法思想,之所以具有连续性,正因为它们围绕特定的国家观而展开。当然,如果就此认为其国家观毫无变化,也多有不当。施米特的国家观曾发生过两次转变:从新康德主义认知立场转向历史主义国家观,是首次转变,这是关乎国家本质认识的根本转折;从历史主义国家观转向国际法大空间理论,此为二次转变,仅涉及政治组织形式的细微变化,政治理念仍循其旧。

  (一)施米特国家观的初次转变

  “国家是政治的统一体,因多元论而出问题”,这是《政治的概念》的经典命题,也是施米特国家观的精炼表述。但是,这一论断并非施米特国家观的起点,已有研究因聚焦于魏玛时期以后的政论学思,而对其早期国家观少有提及。常为研究者所忽视的是,施米特在1917年发表的作品中,曾对国家的本质详加阐释。他认为:“国家的尊严来自于对道的一种符合,这个道不是来自国家,相反,国家的权威是从这个道中流出。”47在其论述中,道乃纯粹的理念之法,是一种超越法律的“高级法”。由此,施米特确立了“法-国家-个人”的价值序列。在此序列中,理念之法经由国家洒向世俗人间,进而变“法”为“律”,成就人世规则。此时的施米特固守新康德主义立场,将国家视为承载“更高的法”的制度载体。然而,及至1919年,因战争而导致的稳定秩序的丧失,促使施米特随后全神贯注于秩序、和平以及稳定等主题,并且逐步放弃了青年时代所秉持的新康德主义。48

  在1919年出版的《政治的浪漫派》中,这种转变已有所体现。此书虽未直面政治的本质,但是它对政治浪漫派的批判,已映射出施米特的政治关怀。在其看来,政治浪漫派的问题在于:缺乏政治创造力,没有能力在自由抉择的基础上坚持重要的政治理念;49没有历史取向,缺乏连续的历史意识;决断无能,总是议而不决。正所谓破而后立,在随后的《政治的神学》中,施米特直面例外状态、主权与政治决断等核心议题。他认为:“国家的存在确凿无疑地证明了国家高于法律规范的有效性”,50自我保存是国家的首要任务。《政治的概念》同样延续了这一立场,将国家视为垄断政治权力并因此充盈国家性的政治统一体。至此,施米特早年所持“国在法下”的命题,在其国家学说中逐渐隐退。个体学思的转折与断裂,既体现了学术与政治的互相观照,也折射出“德国问题”的浩瀚、深厚和复杂。

  (二)消逝的国家与将临的大空间

  在《霍布斯国家学说中的利维坦》中,施米特接续霍布斯论题,回到近代国家学说的根源中去揭示利维坦的内在本质。施米特认为,霍布斯建构的利维坦是欧陆国家学说的思想渊源。然而,它却是一部自由主义人造国家机器。内在信仰的保留,以及因国家与社会的区分而衍生出的间接权力,导致“利维坦变成了一个外在全能、内在无能的权力集中营”,51这就为利维坦埋下了毁灭的种子。返观现实,当看到多元化的政治组织与技术化的治理方式日益占据主导地位时,施米特确信利维坦已然毁灭。从施米特的立场来看,利维坦的诞生,意味着政治统一体意义上的国家性消逝,而利维坦的毁灭,则表明欧洲自由主义国家的自我终结。诚如论者所言,霍布斯与施米特的相近之处在于,“前者奠定了近代国家的理论基础,后者为近代国家开具死亡证明”。52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在施米特的思考中,国家便不具有意义?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20世纪以降,大国冲突加剧了欧洲震荡,当《凡尔赛和约》等国际条约以法律与和平的名义对德国施加重重限制时,无疑会唤起德国人的记忆伤痕。施米特关注的论题,也逐渐由国内政治转向国际法秩序。在他看来,地处欧洲大陆中央的德国,深受来自西方与东方普世主义的双重夹击。前者具有扩张自由民主体制与民族国家同化倾向,后者推崇布尔什维克与全球革命。基于此,德国便承担着捍卫非普世性以及互相尊重民族秩序的神圣职责。53若要自我保存,身处夹缝之中的德国就必须抛弃传统的国家观念。秩序诞生于整合。面对新的情势,施米特认为,应以组织化的帝国(Reich)及其政治理念为主导,塑造排除外国干涉的大空间,进而参与国际政治竞争。具体而言,大空间承载着双重使命:其一,由帝国主导的大空间排除外部势力干涉;其二,以大空间取代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单位,重构国际法体系。其中,大空间中的主导帝国应是拥有具体秩序,并且有能力回击敌人挑战的历史力量。由此可知,国家虽被大空间所取代,但权力国家观并未就此终结,其间的转换只是政治组织方式的改变。

  行文至此,若只是梳理施米特国家观的转变,则至多具有思想史意义,并不足以揭示施米特学说的核心意旨。在全球秩序与国际法层面思考大空间,仍需对其作问题化处理,进而探究大空间的本质为何?它能否许诺和平?以大空间重构国际法是否可行?事实上,如果仅因施米特短暂的政治参与,就将大空间学说视为“对纳粹战争的合法化辩护”54,在因果关系上或不具有说服力。如前所述,就思想谱系来说,施米特的政治论断及政治参与呈现出可供解释的连续性。在这个意义上,恰如章永乐所言:“其原理并非专为某一种特定的时政主张而设,而是在一个更具普遍性的层面展开思考。”55退一步而言,即使大空间理论在客观上有扩张之效,也应回归理论本身加以解析,而不能仅因施米特的政治参与便做出简单定论。

四、大空间的三重属性

  通过还原国际秩序生成史,施米特在两条战线上为德国发声。第一,基于法学视角,对国际法秩序予以深入批判;第二,借历史观察追忆欧洲公法,试图重构均衡的国际法秩序。在施米特看来,当时的国际法是一套形式平等但实质非均衡的自由主义国际法体系。强权国家将自由主义文明标准施于国际法,并通过法律实证主义外衣将这一标准悄然隐藏,进而以国家为基本单位,构建强国主导的国际法秩序。施米特认为,文明自由主义相对于国际霸权主义而言,不过是月之背面:标榜自由与平等的普世标准,向来都是国际干涉主义的隐藏武器。为打破非均衡的国际法格局,施米特设想以大空间重构国际法。施米特的学思,半是历史,半为政治。究其本质,大空间仍是以古老的欧洲公法为参照,试图回归敌我区分、势力均衡、非歧视战争的国际法秩序。大空间内部或大空间之间,也许并非如研究者所言“体现着尊重、礼让、和平与理性的精神”。56从德国历史主义思想谱系及其现实政治来看,大空间具有如下三重属性。

  (一)大空间是实证化的权力国家观

  施米特曾以史家笔法还原大地秩序。施米特认为,法和土地、边界及秩序具有天然联系,是建构性的历史事件。“法是将大地的地基和地面以特定方式加以划分和定位的标准,以及由此产生的政治、经济和宗教秩序的基本架构。”57因此,对法的理解,需关注规则背后建构空间秩序的行为——占取,国际法尤其如此。在此过程中,占取的合法资格是核心问题,它既塑造国际法规则,又能反映国际法力量的变迁。在基督教国际法秩序下,属灵权威本身就构成全球划界的合法资格。此后,世俗性领土国家出现,属灵权威被打破,发现和占有新领土遂成为占取的新型合法资格。及至19世纪,当全球已无新领土可供占取时,“谁发现,就是谁的地盘”已为历史往事,空间变动的唯一可能性,仅在于有效占领。

  在此背景下,施米特认为,国际法的构成单位应具有实质的秩序确立能力,它必须是强有力的秩序塑造者,以有效参与列国竞争。揆诸现实,传统国家已无力担负此任。概括而言,原因有四:第一,以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单位,尽管实现了法律意义上的形式平等,但是国家实力却有实质差异,这将导致国际秩序的非均衡发展。第二,欧洲公法日薄西山,势力均衡的国际法秩序逐渐消逝,单个国家已无力创造均势格局。第三,以国家作为国际法基本单位,遵循的是“要么是国家领土,要么不是国家领土”的法律实证主义逻辑,它无法解释国际法上的例外状态,例如在世界历史上长期存在的殖民地。最后,西方立宪民主意义上的国家,已成为进入国际法体系的隐形标准,这一标准会抹杀民族精神差异,无助于塑造国际法多元格局。

  作为替代方案,施米特试图以“Reich”意义上的帝国替代国家,从而建立既尊重民族性,又禁止外部势力干涉的大空间秩序。在施米特的预设中,大空间之内,国家并不唯一,而主导性帝国的政治理念将映射整个大空间。顺此设想,便须追问帝国的合法资格问题:谁才有资格成为大空间的主导性帝国?

  在列国竞争的背景下,从有效占领这一国际法占取资格出发,必然导致大空间内主导帝国的合法资格建立在实力政治之上。实力政治将成为实证化的“基础规范”,进而使得合法性就此受损。具体来说,当施米特看到国际法占取资格以有效占领为基础时,也就导致他所构想的大空间绝非由大空间内弱小国家主导的空间秩序,相反,它将是一个由强权国家主导的,真正的“大”空间。由此可知,大空间虽超越于传统国家秩序,但是如原初国家一样,它依然作为强有力的政治统一体而存在,或者更直接地说,大空间本身即旨在恢复政治统一体,它所彰显的仍是实证化的权力国家观。在施米特的设想中,“国家是政治统一体”以及“国家的概念以政治的概念为前提”的理论命题,在国家间政治层面同样适用。只是在大国冲突时刻,“国家”不仅是内政意义上的,而且是国际秩序的承载者,是组织化的帝国以及由此塑造的大空间。

  (二)大空间是世俗化的历史-政治神话

  神话是德国历史主义的恒久主题。《大地的法》正是以神话为开端的,甚至书名本身就诉说了一个政治神话。在德国古老的神话传统中,政治神话的功用在于一方面为政治世界指明确定的方向,从而避免听任权力斗争偶然性的摆布;另一方面通过凸显政治神话的主体性,与对立的“他们”划清界限,从而塑造“我们”的形象。58政治神话在借助神话意象指明方向的同时,隐含了自我与他者、同质与异质的内在区分。基于这一区分,在自我保存动机之下,特定的神话也会成为决断的理由。在施米特看来,“在禀受神话的力量中,蕴含着界定一个民族或者其他社会群体是否负有历史使命和其历史时刻是否到来的标准。……一切的一切在于,这种禀受神话的能力和具有勃勃生机的力量今天究竟在哪里躁动着”。59

  历史是现实的避难所。国际秩序风谲云诡之际,施米特将视线投往古老的国际法传统。他极为推崇中世纪的国际法秩序。在此秩序之下,共同体内部的战争是封闭的;共同体成员对包括战争规则在内的法律框架,既不否认,也不逾越,他们信奉基督秩序必将延续的古老历史观。经此观念塑造,基督教共同体凝结为基督教帝国。这种帝国之于国际法建构的意义在于,它是强大的历史性力量。“最能体现基督教帝国之历史延续性的重要概念就是‘拦阻’(Kat-echon)。‘帝国’在这里意味着能够拦阻反基督者和现世永恒之终结的历史性力量。”60在施米特的历史还原中,基督教空间秩序堪称典范。然而,随着中世纪秩序的普遍瓦解,共同的基督教空间观逐渐消逝,失去了“拦阻者”与空间意识的国际法走向衰落。随后,欧洲强国以地理大发现为基础,构建了新的国际法体系,尽管偶尔也曾产生势力均衡的欧洲公法,但稳固的空间存续意识已然消失。最终,在施米特看来,压制而非共存,构成国际法规则的主导理念,歧视性战争由此而生;利益而非秩序,成为国际法主体的行动准则,大国通过经济在场对全球政治施加影响。

  面对如此情景,施米特出具了“大空间”方案,这一方案依然是以中世纪基督教共同体为参照。在古老的秩序坍塌之际,大空间理念依旧坚持历史个体化原则,如同历史主义思想传统塑造的神话一样,指向“一个遥远的、已经失落的、无可挽回的理想”。61就此而言,大空间是一个历史概念。在新型空间秩序之内,曾经至高无上的基督神学教义,变成了世俗化的主导型政治理念。古老的基督帝国形式,被转换为政治化的帝国,成为新空间秩序的“主权者”:对内通过决断消除内战,空间之内无敌人;对外通过禁止干预实现“拦阻”,空间之外无权威。至此,大空间便是施米特所要创造的神话力量,它既可维系国家政治权力的存在,又能凝聚民族精神,摆脱国际权力斗争的偶然性支配。如里拉所言:“反动者批判现代性的时刻也是他最接近自身制造的历史神话之真相的时刻。”62施米特始终批判自由主义国际法秩序,对他来说,重要的是以德意志帝国为主导,塑造中东欧大空间。就此而论,大空间作为一个被建构的神话,是大国冲突时刻施米特寄托的一道重要防线。

  (三)大空间是排他性的文明等级空间

  从文明论视角来看,大空间内含一套等级预设。大空间一旦建立,就会产生三类层级关系:大空间与国际法秩序的关系,大空间之间的关系,大空间之内诸国家的关系。就20世纪上半叶的德国政治而言,三类关系对应于三组序列:欧洲与国际秩序,德国与欧洲,德国与其所属之大空间。这三组序列蕴含三种不同的等级观。

  首先,欧洲文明优于非欧洲文明。施米特认为,欧洲公法转向全球国际法不仅预示着欧洲秩序的衰败,而且致使“文明国家的国际法”就此终结。在他看来,在欧洲公法框架下,人们还确信欧洲土地与非欧洲土地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但19世纪末期,欧洲法学缺乏反思精神,天真地将欧洲国际法的普遍化视为欧洲的胜利。“法学家们以为欧洲会因为接纳非欧洲国家而备受谄谀,却未注意到,这些国家的加入恰恰侵蚀了接纳的基础。因为先前的秩序,无论好坏,至少是一种具体的秩序,是由诸欧洲王室、国家和民族所组成的真正的共同体。”63就此而言,欧洲公法的扩张即是消亡。“在这种无结构的乱局中,共同的战争框架无法建立,‘文明’的概念最终亦无法再充当同质性的实质内容”。64由此可知,在施米特的认知中,欧洲公法应基于优越的文明,在全球范围内承担“拦阻者”的使命,拒绝其他区域的平等融入,以维持欧洲中心主义的国际秩序。

  其次,德意志的历史精神高于欧洲自由主义文明。欧洲公法走向终结之后,德国如何自处,亟须重新思考。回顾20世纪初的欧洲历史,德国并未真正融入以英法为主导的欧洲体系,而是游离其外,有时甚至不惜以战争的方式孤立其间。这一选择固然有现实的国家理由考量,但其背后也不乏一套关于德意志的历史精神叙事。进入20世纪以后,权力导向的德国政治历史主义最终也凝结为“1914精神”。这种观念认为,由英法主导的自由主义文明秩序是肤浅而单薄的,它既无法呈现民族历史精神,也难以为权力和秩序奠基。施米特的大空间构想,正是要对抗彼时欧洲的文明秩序,以及由此而生成的国际法体系。在他看来,“每一个新的时代和新的纪元,都要以一种新的空间分配、新的圈围和新的大地空间秩序为基础”。65但是,以英法为主导的欧洲强国,却希望以自由主义普遍原则一劳永逸地塑造国际法体系。由此,空间驱逐时间,普遍叙事抹杀历史精神。然而,后者恰恰是德国无比珍重的。总体而言,这一认识源于古老的德国思想传统,它依然是以德国“1914精神”对抗欧洲“1789观念”的延续。

  最后,德意志超越中东欧民族国家。大空间内部必有一个主导帝国,然而,在主权观念之下,没有任何国家自愿臣服于大空间及其主导帝国。即便诸国可能基于共同理念或共同敌人建立契约,但是主导理念的生成以及契约的长久稳定仍需依赖政治强力。因此,大空间并非基于地理的自然联合,它的形成必然伴随围绕地理概念而上演的政治斗争。施米特并未言明全球空间秩序应当如何分割,而只是设计了中东欧大空间秩序。在施米特看来,大空间内部的主导帝国必须具备高度组织化的秩序承载力,但并非所有民族都拥有这一能力,而是只有被历史证明了的强大民族才能担此使命。具体而言,在中东欧空间内,历史使命的担当者唯有普鲁士而非其他小国。施米特直言,普鲁士曾是唯一的强权邦国,而且,如果要获取更广阔的空间,它也是唯一的强权,能牺牲曾经属于欧洲国际法共同体成员之邻国的利益。66由此可知,施米特构想的中东欧大空间,是德意志优位的等级秩序结构。

  综上所述,大空间是基于历史个体化原则,召唤民族精神,反对自由主义国际法秩序,推崇政治权力统一体的空间秩序。在德国历史主义思想谱系中考察可知,大空间理论有其历史观根基,呈现了德国历史主义的国际法向度。就此而论,大空间不过是新的旧世界。不同的是,传统的强权国家,变成了组织化的帝国及其主导的大空间。放眼全球秩序,就施米特关切的中东欧空间秩序而言,大空间实乃狭隘的小空间。

  事实上,大空间构想内含三重张力:其一,等级化张力。施米特试图以大空间打破国际法中的价值干涉与强权势力,但大空间却成为排他性的文明等级空间。其二,正当性张力。大空间理论以反思国际法秩序的正当性为前提,然而,施米特所构想的中东欧大空间却建立在德国政治强力之上。无论施米特如何描述德意志的历史精神,都不能令真正意义上的正当性得以展现。其三,反历史张力。施米特反复强调大空间是个历史-政治概念,大空间的维系需要或隐或显的强力。然而,历史并非只有权力角逐,敌友集团的形成可能是宗教、道德、经济、思想或其他方面综合影响的结果。将大空间的创建奠基于强力之上,忽视其他因素对空间塑造的影响,恰恰是对历史的抛弃。按照这种理解,大空间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区域共同体,而有其内在的狭隘性与扩张性,无力重构国际法。

五、余论:国际法法理的历史反思

  综观世界历史,国族政治跌宕之际,启蒙与绝望之间,历史必将出场——既藉往日辉煌寄托政制向往,又以历史为凭释放精神紧张。施米特对未来的设想,从未超出复杂且理论化的历史旨趣。尽管他将自己视为变革的先知,但作为史家的施米特,最终超越了作为政治学者的施米特。67遗憾的是,德国历史主义传统对施米特的影响至今未得阐明,而不明乎此,则不足以揭示19世纪至20世纪德国法政哲思的政治抱负,以及那一时段“德国问题”的症结所在。当下讨论施米特的是是非非,首先需要辨明这一思想谱系。

  以大空间重构国际法的设想,是基于史论阐发的宏大篇章。它并未停留于对国际政治事件的细微梳理,也未着眼于重述近代以降的国际法思想史。相反,它以举重若轻的方式,将特定历史观融入对国际法事件的历史分析,并基于批判视角触及国际法非均衡性的内在本质。就此而言,大空间理论是对国际法法理的历史反思。对当代国际法研究而言,大空间理论蕴含了重要的知识洞见与方法启示,当然,它也具有内在限度。

  首先,大空间理论展现了20世纪中叶国际法的德国立场。在传统的国际法叙述中,论者习惯于将欧洲作为整体,视其为国际法赢家。然而,综观20世纪的德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它都试图游离在既定的国际法体系之外。在英语世界主导的国际法话语中,德国人的态度与立场时常为人们所淡忘。沃尔德伦曾经指出:“各国国家主权及其主权自由皆出于国际法之拟制”。68也就是说,国际法的主权在一定程度上是拟制的,而非给定的。施米特基于德国的现实处境,较早地对大国主导的国际法体系予以解构。施米特认识到国际法上主权国家的非平等性,也意识到在看似均衡的国际法体系之下,“帝国”始终存在,甚至,基于对国际法的实证主义理解,“帝国可以是合法的强权组织形式”。69然而,他所出具的大空间方案,却是以相似的组织化帝国破除国际法的大国包袱。在这一意义上,大空间理论与其说旨在构建均衡的国际法体系,不如说是要创造20世纪德国的国际法时刻。大空间依然是强权化的政治统一体,它的狭隘性与等级化,不仅使其无力许诺大地以和平秩序,反而可能导向难以收束的区域霸权。

  其次,大空间理论揭示了主权国家与国际法的冲突面向。在20世纪,国际法只在和平关系的领域内是向前发展的。70如果说和平关系领域内的国际法主要表现为主权国家与国际法的合作,那么在此领域之外,主权国家与国际法的冲突同样值得重视。大空间理论的起点在于对国际法的历史批判,在其背后,实际上反映了德国作为主权国家对于国际法的反抗。施米特以主权国家的实力悬殊、殖民霸权的隐形存在、经济强国对世界政治秩序的干预等为切入点,深刻揭示了国际法运行的内在冲突:形式上以实证化的普遍法律体系为准则,实质上却受制于政治权力的潜在干预。从国际法视角来看,这种冲突也在国际法领域引发了持续反思,例如,国际法是否是“国际”的,国际法是否是“合法”的,等等。大空间理论所折射的这一主题,仍将成为批判国际法学关切的重大议题。

  最后,大空间理论呈现了国际法法理反思的历史进路。大空间理论的提出,建立在还原国际法秩序生成史的基础之上。施米特以前全球时代国际法为起点,渐次剖析中世纪基督教时期、领土国家时代,以至19世纪以后的国际法秩序演进史。对施米特而言,国际秩序既是一项国际法问题,同时也是一则政治史议题。施米特曾向史家兰克和梅尼克致敬,终其一生,其学其思与后两位一脉相承。大空间理论的提出,采取的是史家笔法,但又不局限于对历史事件的细节描述,而是在德国历史主义思想传统基础上,辅之以历史观观照,选择性建构历史事实。循此进路,往昔欧洲公法的均衡秩序与此后国际法秩序的起伏跌宕一并呈现。以史为凭,立足于特定历史观反思国际法的规范性,进而审视国际法的法理,是大空间理论的洞察力所在。就此而言,大空间理论的意义不在于对未来国际格局的理论建构,而在于对国际秩序历史的深刻解构。

  返观我国,早在20世纪30年代,钱端升对施米特学说已有提及。及至当下,施米特的宪法政治理论以及国际法学说已全面引入学界。学思译介终非目的,其意旨或许在于通过“德国问题”与“中国问题”的对勘,深刻理解中国的历史情境。在特定时期,国际法之于德国意味着排斥与压制。对于被抛入国际法的“继受国”或“后发国”而言,情形有时同样如此。从全球史视角来看,自1895年起,一个与中国相关的“远东问题”出现了。此前,中国已经通过三种方式融入了国际政治体系:条约体系的建立与扩大,外交与国际机制的被动接轨,朝贡体系的瓦解。71国际法的实质非平等性,曾在“远东问题”上发挥到极致。“门罗主义”远渡重洋,摇身一变为“门户开放”。世界政治的博弈,在远东再次呈现。20世纪以来,以势力范围、治外法权等为关键词的旧时代业已落幕,然而,每当历史的力量由于某种新的突破而进入人类总体意识的范围时,历史存在的各种空间也会相应地改变自身。72在金融资本与技术全球化时代,在政治空间与经济空间复杂交错的时代,既有的国际法体系能否告别旧时代的“二手时间”,能否塑造稳固的国际法秩序,同样值得深思。就此而言,立足于中国场景,基于历史视角还原国际秩序生成史,反思性理解国际法体系,同样是有待思考的学术作业。


【注释】

①Giacomo Marramao, “The Exile of the Nomos: For A Critical Profile of Carl Schmitt,” Cardozo Law Review, Vol. 21, No. 5-6(2000), p. 1567.

②周林刚:《魔鬼是上帝的模仿者》,载《读书》2017年第12期,第152页。

③Lord Acton, “German Schools of History,”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Vol. 1, No. 1(1886), p. 8.

④吕和应:《德国历史主义研究著作撮要》,载陈恒、王刘纯(主编):《新史学》第25辑(德国历史主义),郑州:大象出版社2020年版,第95页。

⑤[意]卡洛·安东尼:《历史主义》,黄艳红译,上海:格致出版社2010年版,第64页。

⑥历史个体化原则是德国历史主义的核心立场之一,它是与普遍化相对应的重要概念,其根本观念是个体的有机统一。这条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个体是多样的,万物皆个体,同时这种多样性指的是异质性;其二,个体是有机整体。详见李荣山:《历史个体与普遍历史:迈向和而不同的比较历史社会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115—116页。本文将以“历史个体化”作为固定语词,既强调个体化存在的历史意义,又避免与中文语境中个人意义上的“个体”简单混同。

⑦[美]查尔斯·巴姆巴赫:《海德格尔、狄尔泰与历史主义的危机》,李果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第8页。

⑧[德]威廉·狄尔泰:《精神科学引论》,艾彦译,北京联合出版公司2014年版,第3页。

⑨黄艳红:《19世纪德国历史主义民族观、国家观和伦理观——兼评安托万·基扬〈近代德国及其历史学家〉》,载《史学理论研究》2009年第4期,第82页。

⑩[德]弗里德里希·梅尼克:《世界主义与民族国家》,孟钟捷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23页。

11[德]威廉·冯·洪堡:《论国家的作用》,林荣远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页。

12[德]弗里德里希·梅尼克:《世界主义与民族国家》,第58页。

13[德]费希特:《现时代的根本特点》,沈真等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页。

14[德]米夏埃尔·施蒂默尔:《德意志帝国:一段寻找自我的国家历史,1848—1918》,李超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7年版,第13页。

15[德]费希特:《对德意志民族的演讲》,梁志学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20页。

16[美]毛里齐奥·维罗里:《关于爱国——论爱国主义与民族主义》,潘亚玲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14页。

17[法]安托万·基扬:《近代德国及其历史学家》,黄艳红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页。

18[德]艾米尔·路德维希:《德国人:一个民族的双重历史》,杨成绪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7页。

19Gerhard Ritter, The German Problem: Basic Questions of German Political Life, Past and Present, Columbus: The Ohio State University Press, 1965, p. 63.

20[英]乔治·皮博迪·古奇:《十九世纪历史学与历史学家》上册,耿淡如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77页。

21Frederick C. Beiser, The German Historicist Tra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 212.

22[美]格奥尔格·G·伊格尔斯:《德国的历史观:从赫尔德到当代历史思想的民族传统》,彭刚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4年版,第76页。

23Gordon A. Craig, Germany: 1866-1945,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9, p. 35.

24Frederick C. Beiser, The German Historicist Tradition, p. 320.

25[德]沃尔夫冈·J·蒙森:《马克斯·韦伯与德国政治:1890—1920》,阎克文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6年版,第83页。

26[德]克里斯蒂安·格拉夫·冯·克罗科夫:《决定:论恩斯特·云格尔、卡尔·施米特、马丁·海德格尔》,卫茂平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5页。

27坚守历史个体化原则,也未必绝对排斥普遍历史观念,二者的区别要点之一是究竟以何者作为思考的第一顺位。即便是历史主义的代表兰克,也曾撰写《论普遍历史》,思考超越于个体之上的整体性问题。[德]兰克:《论普遍历史》,王师译,载刘小枫(编):《从普遍历史到历史主义》,北京:华夏出版社2017年版,第179—195页。

28[德]施密特:《历史主义危机与魏玛共和的诞生》,史敏岳译,载[德]特洛尔奇等(著)、刘小枫(选编):《克服历史主义》,陈湛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21年版,第323页。

29同上,第337页。

30[美]格奥尔格·G·伊格尔斯:《德国的历史观:从赫尔德到当代历史思想的民族传统》,第328—329页。

31[德]卡尔·施米特:《政治的概念》,刘宗坤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6—17页。

32[德]卡尔·施米特:《政治的浪漫派》,冯克利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87页。

33[德]赫伯特·施奈德尔巴赫:《黑格尔之后的历史哲学:历史主义问题》,励洁丹译,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页。

34[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北京:三联书店2016年版,第18页。

35[德]卡尔·施米特:《政治的神学》,刘宗坤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30页。

36[德]卡尔·施米特:《论法学思维的三种模式》,苏慧婕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13页。

37[德]弗里德里希·梅尼克:《历史主义的兴起》,陆月宏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38[德]卡尔·施米特:《合法性与正当性》,冯克利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3页。

39[德]卡尔·施米特:《政治的神学》,第243页。

40Jacques Bos, “Individuality and Interpretation in Nineteenth-Century German Historicism,” in Uljana Feest(ed.), Historical Perspectives on Erklären and Verstehen, Berlin: Springer Press, 2010, p. 212.

41[意]卡洛·安东尼:《历史主义》,第7页。

42[德]弗里德里希·梅尼克:《世界主义与民族国家》,第67页。

43[德]卡尔·施米特:《大地的法》,刘毅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26页。

44[德]卡尔·施米特:《政治的概念》,第23页。

45同上,第12页。

46[德]迈尔:《施米特的教训:区分政治神学与政治哲学四章》,林国基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22年版,第266页。

47[德]卡尔·斯密特:《国家的价值与个人的意义》,刘刚译,载黄卉等(编译):《德国魏玛时期国家法政文献选编》,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30页。

48[美]约瑟夫·W·本德斯基:《卡尔·施米特:德意志国家的理论家》,陈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5页。

49[德]卡尔·施米特:《政治的浪漫派》,第75页。

50[德]卡尔·施米特:《政治的神学》,第29页。

51[德]卡尔·施米特:《霍布斯国家学说中的利维坦》,应星等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8—99页。

52同上,第172页。

53Carl Schmitt, “The Großraum Order of International Law with A Ban on Intervention for Spatially Foreign Powers: A Contribution to the Concept of Reich in International Law(1939-1941),” in Carl Schmitt, Writings on War, 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Timothy Nunan, Cambridge: Polity Press, 2011, p. 102.

54Benno Gerhard Teschke, “Fatal Attraction: A Critique of Carl Schmitt’s International Political and Legal History,” International Theory, Vol. 3, No. 2(2011), p. 179.

55章永乐:《卡尔·施米特论国际联盟与欧洲秩序的败坏——基于中国经验的反思性解读》,载《开放时代》2019年第3期,第128页。

56董静姝:《论施米特大空间理论及其对中国政治法律的启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第119页。

57[德]卡尔·施米特:《大地的法》,第37页。

58[德]赫尔弗里德·明克勒:《德国人和他们的神话》,李维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2页。

59[德]卡尔·施米特:《论断与概念》,朱雁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1页。

60[德]卡尔·施米特:《大地的法》,第25页。

61[意]卡洛·安东尼:《历史主义》,第59页。

62[美]马克·里拉:《搁浅的心灵》,唐颖祺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9页。

63[德]卡尔·施米特:《大地的法》,第214页。

64同上,第215页。

65同上,第46页。

66Carl Schmitt, “The Großraum Order of International Law with a Ban on Intervention for Spatially Foreign Powers: A Contribution to the Concept of Reich in International Law(1939-1941),” in Carl Schmitt, Writings on War, p. 114.

67William Hooker, Carl Schmitt’s International Thought: Order and Orienta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 p. 10.

68Jeremy Waldron, “The Rule of International Law,” Harvard Journal of Law & Public Policy, Vol. 30, No. 1(2006), p. 21.

69J. C. Sharman, Empire of the Week: The Real Story of European Expansion and the Creation of the New World Order,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9, p. 139.

70[美]阿瑟·努斯鲍姆:《简明国际法史》,张小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5页。

71[德]于尔根·奥斯特哈默:《中国与世界社会:从18世纪到1949》,强朝晖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244页。

72[德]卡尔·施米特:《陆地与海洋:世界史的考察》,林国基译,上海三联书店2018年版,第3页。


责任编辑: 周慧